冯象:法律与文学——《木腿正义》代序

有四样东西,人若认真去想,不如干脆不出娘胎:天上、地下、过去、未来。
Talmud, Hagigah, 2.1

世上本没有抽象的原型,只有她的身体;而身体最美的部位,在她肚子里面。为什么?因为宝宝怀在那儿,你亮堂堂的甜鸡巴乐在那儿,美味佳肴统统落在那儿。难怪人觉得美,觉得了不起。还有迷宫,不就是照着我们那根九曲回肠的样子造的?……所以高比低好,因为头朝下的时候,脑子会充血难受;因为脚臭,头发不那么臭;因为上树摘果子比钻土里喂虫子好……。所以天使住天上,魔鬼住地下。
Umberto Eco, Foucault’s Pendulum, 63

“法律与文学”是滥觞于美国法学院的一个激进的法理学派。因其批判性立场,论者更愿意把它称作一场“运动”。一般把创始人的荣誉归于密执安大学的怀特(James B. White)教授,而把他编的一本教材《法律的想象》(1973)尊为该运动的奠基之作[1]。但直到八十年代中,“法律与文学”在美国法学院才站住了脚跟,并逐渐向英国和其他普通法国家的法学院传布开去[2]。

我是一九八九年写完哈佛的文学博士论文以后转向法律的。那一年,“法律与文学”的一员主将威斯堡(Richard H. Weisberg)教授,在纽约卡度佐法学院创办了美国第一份“法律与文学”学报《卡度佐法律与文学研究》(Cardozo Studies in Law and Literature)。而在耶鲁(记得也是威氏的母校),则刚刚出版了由学生主编的《耶鲁法律与人文学刊》(Yale Journal of Law and Humanities),定期举办“法律与文学”讲座。于是我恰好赶上了这运动开始兴旺发达的时候。

大约因为我的文学兼法律的背景,不断有朋友鼓动写文章介绍、评论“法律与文学”。但我一直不甚积极,原因有两条:一是这运动原本是继七十年代“批判法学”而起,以批判在美国法学院占主流地位的法律经济学(亦称法律的经济分析)为己任的。我虽然在耶鲁的法律、经济与公共政策中心做过研究,却从来没有在法律经济学上用功(只是按时跟几个经济学家聚餐,知道他们的口味及胃口好坏而已)。既然不懂批判的对象,似乎便不好对批判者的立场和观点随便说三道四。二是当时“法律与文学”的路子,偏重叙事(narrative)或故事性文本,颇受文学界解构主义(如德里达)、心理分析(如拉康)等法国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影响,学术游戏的“玩”味极浓,跟我所关心的中国的法制改革很难“接轨”。

现在十年过去,情况大不同了。“法律与文学”挑战和争议的焦点已经大致明确。法律经济学的领袖之一波斯纳法官不久前将他的力作(也是十年来课堂上重点批判的靶子)《法律与文学:一场误会》(1988)彻底修改了,由哈佛大学出版社再版(1998),全面回应“法律与文学”的批判[3]。而再版去掉了初版标题的后半截(“一场误会”),似乎默认了“法律与文学”挑战的合法地位。另一方面,运动本身也分化了。其左翼与女权主义和族裔研究合流,提出明确的政治目标(至少就校园政治而言),公开主张文学的道德和意识形态标准,变得靠近中国(以及大多数非西方社会)的传统的社会控制策略和政法实践所要求的人们对文学同法律的态度。这样,用中文论说“法律与文学”,便有了具体的现实问题可言,不至于无的放矢。同时,越来越多的论者将讨论扩展到视听艺术、大众传媒、性爱、身体等“问题化”(problematization)领域,将反思西方本身的法治实践推到了运动的前沿。

所以,当苗燕兄来信,提议结集出版我谈论文学和法律的旧文,我就动了心。苗燕在影视界从事创作和评论多年,她的思考、实践及自我定位跟法治本土化的关系,依我看,正是今天“法律与文学”的核心问题之一。

 

两个问题

法律同文学的关系错综复杂,我们可以从各个不同的角度探讨。例如作者、报社、出版社等都十分关心的名誉权官司,就是公民、法人或社团组织运用法律手段干预并限制文学创作、出版和报道(传播)的自由。名誉权案件昭示的权利冲突或权利配置问题,在中国法学界已经引起广泛的讨论[4]。但正如上文所说,“法律与文学”作为激进的法理学派,关注的并非一般而言,文学需要怎样的法律环境或作家该享有什么权利,而是如何实现以主流西方法学理论为批判对象的、有鲜明价值取向的话语权力的伸张和实施[5]。因此,虽然近年来不少大学在本科的人文或文化课程里加进法律和文学的内容,也有许多人文社科学者撰写相关的论文,“法律与文学”运动的主要阵地和政治、经济、人力资源仍然非法学院莫属。

于是,“法律与文学”的研究也就相应地围绕着两个问题展开:文学中的法律(law in literature)和作为文学的法律(law as literature)[6]。前者问的是文学作品,特别是讲所谓“法律故事”的文学文本,于法学院的学生和法律家(lawyers,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教授等法律职业人士)到底有何关系?具体说就是,大凡开“法律与文学”课,教授都要布置学生阅读几本讲法律故事的西洋文学名著,如卡夫卡的《判决》(Der Prozess, 1913)[7],加缪的《局外人》(L’Etranger, 1942)[8];这些小说怎么读,作何解?后者问的,则是文学文本的写作、解释和批判技术,对法律文本的制作、分析和法律规则的操作有何用处,怎么用?下面,我先分头讨论这两个问题,然后再提出质疑和对“法律与文学”批判的批判[9]。

 

文学中的法律

传统社会,文学修养往往是上等人之为上等人的一个标志。法律家如果想跻身绅士阶段,自然也得熟读几本那个阶级喜欢谈论、引以为荣的文学作品。不过有教养的法律家,总觉得文学还可以抵法律的不足。例如文学大师笔下的众生相,对人性的本质和矛盾的追究、探讨,无疑是法律家执业所必备的知识[10]。威格摩教授曾经报道过本世纪初芝加哥律师协会主席罗施先生的一番感想。罗氏特别景仰“裁判人性的伟大法官”巴尔扎克,尤其钟爱他的巨作《欧也妮·葛朗台》(Eugénie Grandet)[11]:

有一次,我接了一宗棘手的诈骗案,我把对方仔细研究一番便认准了:只要这世界上还有一个从文学作品中投胎转世的吝啬鬼,便是这个家伙。他文学上的丈人就叫葛朗台。于是我把《葛朗台》又好好读了一遍,然后就着手进攻。官司一打八年,全亏了这葛朗台老头的画像。八年过去,那吝啬鬼被我揭得丢盔卸甲,一干二净,除了他那副破皮囊!最欣赏我的活儿的,还是那人的代理律师。不过他不肯承认我的法律眼光,硬说我事先探明了底细。老实说,我知道个啥,我是没等弄清事实就定了那吝啬鬼的性的;我只不过是根据《葛朗台》判他的德行罢了。

这样活学活用巴尔扎克,“先定后审”,大概也是大实话。只不过可以想见,今天没几个美国律师愿意公开宣布效法的。故这不可能是“法律与文学”的立场。“法律与文学”强调的,首先是法律故事的伦理意义;即故事不仅仅呈示法律的比喻(如波斯纳坚持认为的),而且还揭示了充斥于法律的,本来被意识形态化的法治话语放逐了的伦理问题、种族冲突和阶级压迫[12]。阅读优秀文学作品,能够迫使法学院的学生和法律家意识到并且思考法律问题的伦理意义和思考者本身的政治立场,从而颠覆(特别由法律经济学合法化了的)“经济人”及其“理性”的、“合理”的、据说因而就公正或先进的资本主义的权利制度[13]。换言之,文学之所以能抵法律的不足,乃是因为它上演的是具体、生动而典型的,直接诉诸读者的伦理意识和同情心的一幕幕“人间喜剧”。例如,没有哪一部法律论著或法律史可以像狄更斯的《荒凉山庄》(Bleak House)那样,深刻揭露、批判十九世纪英国大法官法庭(Chancery)那令律师百般专营而当事人家毁人亡的繁复程序[14]。

类似的“批判现实主义”作品,中国古典小说中也不少。《儒林外史》有个故事,说蘧公孙的夫人鲁小姐的贴身爱婢双红出逃(与人私奔),公孙告到官府,拿了批文要人。不料那办案的差人得知公孙送过双红一只沾了钦犯干系的旧枕箱,掉头要挟公孙的“深交”好友马二先生,敲他一笔竹杠;然后“吃了原告吃被告”,活脱脱一个现在民谣唱的某种人的模样[15]。再如《红楼梦》第四回,贾雨村新授应天府,审呆霸王薛蟠等殴杀冯渊案。本来要发签拿人拷问,一经门子点拨“大丈夫相时而动”、君子“趋吉避凶”的道理,便“徇情枉法,胡乱判断”,用扶鸾请仙的计策把个“人命些些小事”草草了之。毛主席曾说第四回是《红楼梦》的纲,而《红楼梦》乃中国封建社会的总写照,为高级干部的必读书。言下之意,封建传统远未清算,“土偶欺山,妖骸祸水”,仍需不断扫荡[16]。所以,要弄懂中国老底子的政法手段,光读《唐律疏议》、《资治通鉴》、《明公书判清明集》是不够的,搞不好还被蒙了。不如听那门子讲一遍“贾不假,白玉为堂作金作马”的“护官符”来得切綮中肯,纲举目张。

可是文学名著中的法律故事有个特点,就是法律往往做了助纣为虐的工具,司法执法者更鲜有正面的形象[17]。从古希腊喜剧家阿里斯托芬笔下黄蜂般贪婪、丑态百出的雅典陪审员(dikastes)[18],到莎士比亚的名句“该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把律师杀个精光”[19];从卡夫卡《流放地》里那架荒诞恐怖、不听指令自行审判一切的杀人机器[20],到加缪的“局外人”默而索“被控杀人,只因在母亲下葬时没有哭而被处决”[21];更不必说窦娥的六月雪、林冲的逼上梁山……。按照这些故事,古今中外的司法制度简直无不残害忠良,从业员个个贪官污吏。倘若这样的作品能唤醒法律家读者的同情心和道德责任感、促请他在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时“想象他人别样的宇宙”[22],读法律故事便是件大好事,值得提倡。但“法律与文学”论者还要进一步主张,文学中的法律故事乃是优越于其他种类(例如法律经济学的)“法律故事”的故事;拒绝“法律与文学”式的充满同情心和想象力的阅读,不啻把自己关闭在我们“多元互动的共同体”的道德理想和政治生活之外,心安理得于一个不辨是非的法律匠的地位[23]。

这个主张有点“上纲上线”,结果不免受到两方面的诘难。首先是文学能否提供法律家执业所需的具体的理想、价值和智慧的问题。在西洋传统里,亚里士多德早就有诗与历史之分:诗(特谓荷马史诗)昭示普遍的真理,而历史(如希罗多德)则记述具体的事件。文学中的法律故事再上纲上线,也无非是说它能够如史诗一样,表现一般的真或人性的本质矛盾;对于法律家面临的一个个具体的伦理问题,例如律师的保密义务跟维护公众利益的冲突,却不可能讲出具体的道理。因此,“虽然我们推崇的作家常常写到法律,却不等于他们的[法律故事]于法律有任何特别的意义,要靠法律家来阐明”[24]。我们读《红与黑》也好,《罪与罚》也好,得到的与其说是有关法国或俄国的某人某时处理某法律难题的知识,不如说是两位文学大师斯汤达和陀思妥耶夫斯基通过人物性格的塑造、心理事件的刻画等等,为我们揭露的人性的根本问题。而正因为这些问题是超越一时一地的,源于人类普遍的困境,那些赋予它们以真实而艺术的表现的作品,才可能世代流传,不受文化习俗和社会制度的隔阂,获得经典的地位。

说到经典,自然而然引出另一个问题,就是论者喜欢探讨分析的“经典”或“优秀”法律故事,究竟以什么标准取舍?例如莎士比亚之高明,照英国作家奥威尔的看法,世上其实并无当然的标准或论据供我们证明。经典之谓,无非是时间筛选,世代读者取舍的结果[25]。这就是所谓“民主选举”说:时间越久,“投票”拥护或反对的读者群越广,作家作品的地位高下便越趋于“定评”[26]。与之相对,则是中西方圣人先贤都主张的文艺的教化之功。既是教化,便应当承认道德和政治的标准,允许舆论和法律的制裁。《金瓶梅》固然妙,是“奇书”,讲的也是人性的根本,可有人读了偏偏生出不健康的念头,干他不该干的事情。当然也可以像美国国会的听证会那种搞法,请专家(例如心理学家)来证明欣赏色情作品跟性犯罪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在这类关乎个人、家庭和社区安危的问题上,多数人似乎不愿意听专家意见,宁肯当外行,相信不到一定的年龄,没有一定的监督、教养、觉悟或定力,读“坏”书看三级片就是会出错犯罪,损害身心健康[27]。反之,《雷锋日记》或许不算文学佳作,也不知五百年以后能否赢得“民主选举”,但为争取特定的事业目标,在特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下,其道德教化之功曾泽被六亿神州,这一点是早已评定了的。

拿此时此地(例如今天美国)的道德和政治标准,去衡量彼时彼地的作家作品,后果是我们再熟悉不过的:莎翁的确是非观念模糊、抄袭他人作品,脏话连篇还反犹太且歧视女性;难怪爱憎分明、学贯东西的托尔斯泰对他评价不高。卡夫卡的道德理想和政治觉悟,更令人难以恭维;法律知识贫乏不说,因为他报考法律纯粹是屈从父亲意志(《卡夫卡日记》称学习法律犹如嚼锯木屑),他编造的法律故事里的法律,干脆就是父亲的化身。《判决》是卡夫卡的爱作,是二十九岁上(1912年)邂逅女友费丽丝·鲍尔,一晚上不睡觉赶出来题献给她的。故事中,蛮横多疑的父亲不许儿子结婚,竟然“判决”儿子投河淹死。而刚刚订婚的儿子果然“冲下楼梯……跃出大门,穿过马路,向河边跑去……像饿极了的人抓住食物一样紧紧地抓住了桥上的栏杆……”[28]。作家后来向父亲坦白道[29]:

……结婚这桩事我不敢奢望,因为那恰好是您专有的领域。有时我想象一张展开的世界地图,您伸直四肢横卧在上面。我觉得,仿佛只有在您覆盖不着的地方,或者在您剩下给我的地方,我才有考虑自己生存的余地。

意志如此软弱,心理如此昏暗,而与乐观向上、勇于开拓的美国精神格格不入,只能作反面教材限制使用了吧[30]。

这样看来,“法律与文学”主张实施的“经典”或“优秀”法律故事的阅读策略,至少在美国面临一个两难的境地:若要拿法律故事来指导解决法律家每天碰到的具体的伦理和政治问题,就必须设立意识形态化的(因而恐怕要随时检讨修正的)标准,以正确区分作品的香花毒草,使之各得其所。而这恰恰是支撑着市场资本主义法治的自由主义意识形态(作者言论自由和读者“民主选举”)所无力容纳的。“政治正确”和价值多元,虽然在美国大学校园里有一点市场,但法治的本事纵有八九七十二变,也变不到柏拉图的理想国:哲人王极重视宣传教化工作,结果乌托邦里非但消灭了律师,连诗人也一个不许留下[31]。

 

作为文学的法律

以上讨论的法律故事阅读策略的前提,是承认法律和文学有所不同:法律倚重理智,而文学诉诸感情。“法律与文学”论者认为,法律的制定、解释、适用不能完全陷入“客观”的“理性”分析和经济成本核算,而必须考虑当事人和社区公众主观上的阶级、种族、性别等意识导向和心理承担。法律家通过阅读“优秀”文学作品,培养独立的伦理意识和政治立场,应当是他执业起码的要求。现代(书面记载的)法律的各个环节,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文本的阅读而运作的。因此论者又强调,文学(其实还有哲学、语言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等)理论界关于文本、阅读和相关问题的探讨和辩论,应该得到法律家的重视。承认这一点,法律文本就能够作为文学文本讲,就可以顺理成章引入激进的理论立场,批判法律经济学和其他“科学主义”的主流意识形态。

文学修养或技巧之于法律家,首先是业务上的需要[32]。文采原本就象征着权威的身份和地位;修辞更是“刑名之学”的基本功。但是文学的要旨在于表现矛盾、冲突,甚至理想的毁灭;法律的精神,如波士纳法官所说,则除了对簿公堂的场面,总是归于和平、妥协[33]。所以一般认为,法律家虽然也运用各种修辞技巧,例如明喻、夸张、反讽之类,也讲故事,尤其在法庭辩论和面对传媒的时候,但修辞手段的高下、故事感人与否,对于法律问题的正确理解和公正解决不应当起决定性的作用。事实上,至少在美国,法官和律师常常有意排斥“优美”的文笔,觉得它做作、不够“职业化”;“好”的法律家追求的,应是逻辑严谨、条理清晰、分析透彻的文字,即所谓“科学的思维方式”[34]。上文提到怀特教授的开山之作《法律的想象》(1973)要纠正的,便是这个风气。然而,“作为文学的法律”的立场更为激进,它要颠覆的是法律和法律写作的“科学”地位。

在激进的“法律与文学”论者看来,法律文本(包括法律解释和法律学说)跟文学文本一样,实际上说的也多是故事而非“科学”真理。按照法国哲学家利科的看法,一文本只要是呈现或营造语境(context)和时序(sequence)的,便是故事。故事构造历史,或者说,历史是故事的本质所在。而故事文本的历史性(historicity)靠的无非是比喻(metaphor)和叙事(narrative)两法[35]。如果法律文本,例如一法律学说,是通过呈现语境或时序说话的,就它的语句组织和阐释方法而言,便不可能跟比喻和叙事相区别。法律故事(或法律文本的历史性)之所以被现代西方法学理论所忽略、否认,完全是欧洲启蒙主义的“科学”话语统治法学的结果[36]。在“现代”之前,人们对待法律和法律写作的态度,并不把逻辑分析和比喻、叙事对立起来,以为只有前者才算得上法律的思维。正如亚里士多德一向教导的,审慎行事需要实践的智慧(phronesis),为此分析和比喻缺一不可。无分析主张难以畅达(telos);缺比喻道理无从摹写(mimesis)[37]。而“好”的法律家最主要的品质,作为一个理想,不就是基于实践的智慧的审慎(sophrosyne)吗?今天,越来越多的法律家受雇于金钱和权势,漠视甚至混淆最起码的道德是非界限。没有这合分析与比喻于一体的审慎的品质,他们又怎么可能认识法律文本的历史性,历史地解读充斥于法律问题的一对对相互矛盾和斗争着的伦理和政治立场呢?[38]

其实,在前“现代”或非西方的法律传统里,法理的要义几乎总是糅合着比喻和叙事而阐发的。在中国,申韩之术本来发端、寄生于黄老之学。法家主张仁义礼乐皆出于法,以法统摄君主“牧民”的一切工具手段。然而“事督乎法,法出乎权,权出乎道”(《管子·心术上》);那道是无名无形的,不能直言而只能借重比喻和故事来说,“以卮言为蔓衍,以重言为真,以寓言为广”(《庄子·天下》)。所以,韩非解释“圣人执要”(《扬权》)、“因人情”用赏罚二柄御臣(《八经》),和董仲舒配三纲五常、引《春秋》决狱,文本上的策略是一样的,都少不了讲故事[39]。在外国,犹太教和伊斯兰教的法典满载着比喻和寓言故事[40],一如阿奎那的《神学大全》[41]。由于这些比喻和故事在宗教教义中占据的中心位置,要完整地理解、把握它们字面意义之上的多重象征,阅读(包括聆听)便不可能仅仅是纯逻辑的或“名言之域”的分析推理。例如欧洲中世纪的作者就以为读者(和听众)必须亲身经历了爱情,用整个心灵去体会其中的欢乐与痛苦,才可能拨开迷雾,接近正义,发现真谛[42]:

心里面没有一位至爱的人儿,
又怎能懂得正确的思想或礼节,
领取无上的幸福,感觉心灵的复苏?

把爱情跟法律的秩序、原理对立,判若冰炭,找一个吉普赛女郎登台宣布:“爱情是波希米亚的浪荡儿,从来就不懂什么叫法律”[43],这实在是近世市民社会在法律“科学化”之后的“浪漫”想象。

但是,“作为文学的法律”的真正挑战,是冲着法律文本的传统阅读策略来的。传统上法律解释的两个前提,文本含义和立法意图的可确定性,在后结构主义批评及其继承者(如解构主义)看来,都大有疑问。在认识到“语言乃存在之屋”(海德格尔语)的时代,文本的解释已经不可能仅限于语法分析(construing),而必定是我们大写的“存在”本身的构造(constructing)。因此,读什么和怎么读,归根结蒂,是一个如何面临并选择存在的问题[44]。这面临和选择既然不可逃避(即使放弃存在,仍然表明了一种伦理的立场),法律文本的解释、法律规则的适用,在伦理上便不可能中立,而肯定是语境化的[45]。换言之,无论是宪法原则、实证主义法理,还是国际标准和惯例,都不可能为我们提供非语境化的、不间断的中立(或“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阅读。在此意义上,现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基本概念(关键词),例如“权利”,本身就是虚构的神话。权利的故事,剥去它闪耀着“人人平等”图案的“皇帝的新衣”,剩下的只是一组组支配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和生产资料的权力跟特权喋喋不休的修辞(或“权利的话语”)[46]。所以,连波斯纳法官都承认,法律也有靠修辞撑腰的时候[47]。这是因为,一社会真正的法律难题必然包含该社会无法妥协的根本价值间的冲突——例如在美国,妇女支配自己身体(堕胎)的权利和胎儿生命权,两“极”之间充满暴力的冲突——是光靠分析“中立”的法律关键词、非语境化地推演法律规则所解决不了的[48]。

解释既然是存在之面临和选择,写作便不可能继续像以往那样,稳稳当当规定文本的含义。写作(ecriture)一旦向阅读开放,用法国符号学家巴特惊世骇俗的话说,作者就不得不从写作的方程式中消失(即所谓“作者之死”)。非但如此,写作还颠覆了存亡系于作者的“作品”(oeuvre)及其固有、固定的意义。拒绝约束意义的写作,不啻一场危险的革命;它最终拒绝的,乃是意识形态的“终点”,上帝及其“三位一体”(hypostases):理性、科学、法律[49]。依照这一派理论,一文本所能接受的唯一限定,是阅读时业已存在的其他文本,法律文本的解释亦不例外[50]。立法者固然有自己的意图(不论参与立法的各部门和个人之间有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可是法律一旦颁布实施(接受阅读),法律文本(作品)和立法者(作者)之间“固有”的附属关系就消解了。法律文本的解释因此不可能还原或“固定”立法意图(包括立法者本人事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相反,解释要不断地参照阅读在先的其他解释,在无穷尽的阅读的延宕中获取正当性和权威性的资源。否则,我们无法想象,例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的所谓“立法本意”和消费者的“基本含义”,怎么可能生产出一批又一批“王海打假”(知假买假,双倍索赔)的法律故事[51]。

另一方面,论者也注意到,法律家(特别是法官)解释法律,一般都尽量避免明显地背离业已“确立”的立法意图、基本原则和法律学说。因此,仅就法律家从事的专业化的法律解释而言,法律文本似乎并没有“降格”到文学文本而开放阅读,成为一连串无限互文参照、“拒绝上帝”的超文本(hypertext)故事[52]。毋宁说,法律家的解释活动,从立法、司法、执法到咨询、诉讼、教学,处处旨在保存“本意”、原则和学说;而保存下来的“本意”等等,用专业语汇和行业规范包装了,进一步将法律文本分类,使之疏离其他文本。法律文本的制作和阅读,于是遵循着一个人为的设计:立法者(作者)可以“死”掉或虚位,他的功能却一刻不会削减。这“作者功能”正如福柯指出的,其实是一社会中话语达到了一定级别和待遇的标记。它指示的并非那“死”作者留下的空缺,而是某几类话语依一定的社会关系而存在、流通和运作的方式。而我们要真正理解话语(如权利话语)的运作,与其分析它标榜、推销、使用的一个个概念和主题(如“正当程序”),不如追踪这作者功能的表现和变化[53]。所谓“立法意图”等等,在这里不过是作者功能的代名词或衍生物,是法律的话语为了抬高自己的权威,制造“驯服的读者”,在话语的对抗中占据优势地位的一项“灵巧”的策略[54]。

这样看来,文学和法律在解释策略上的分野,其实不止在文本的结构和风格(比喻、叙事等等),甚至也不在伪装中立的非语境化的分析、推理。法律家虽然当不上诗人预言家[55],可也不是真伪不辨的天真汉。解释的策略是随着解释者的目的和条件变化而变化的。跟基本上属于个人活动的文学解释不同,现代法律的解释在多数情况下离不开国家权力的认可、包容和支持。法律家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利益集团或“共同体”,不愿意(也不可能)干犯那雇佣着它、赐它以“自由职业”的阶级的意志[56];一如为保持并扩张自身的利益,法律家绝不会仅凭一时冲动就跨越意识形态的“终点”,放弃法律的“自主”地位和行业垄断。所以,法律家即使终日浸淫于文学经典,个个如霍姆士大法官、丹宁勋爵一般博学好文,法律故事依然不见得会作文学故事讲。法律家的伦理和政治立场,首先取决于规范着他活动于其中的那个法律制度的各种社会、经济和政治力量之对比。文学故事尽可以批判法律制度、暴露为之扭曲的人性。但对于已经占领并支配着我们这个“文本世界”的法治的话语而言,文学解释只得一个“反叙事”(counter-narratives)的角色扮演:反衬出法律解释的“理性”和“科学”[57]。“反叙事”当然也能感动法律家读者,唤醒他的良知和同情心。但一个淌着眼泪、嘴里发出诅咒,甚至走上法庭为那判定了“反社会”的人性作“人人平等”或“正当程序”辩护的读者,依旧是驯服的读者。

 

身体最美的部位

以上讨论了“法律与文学”运动的两个命题:文学中的法律和作为文学的法律。方法很简单,即是将论者就两个命题所表述的各种主张和立场,放在承受(从而限定)这一运动的法治意识形态或话语环境中考察。结果发现一道难以逾越的障碍:一方面,这些主张和立场的前提或预设尚存争议、有待厘清,如文学经典中的法律故事能否提供法律家执业所需的具体的伦理、政治教导;或有关文本写作和阅读的一般性批判理论能否自动延伸至法律解释,撇开国家权力和阶级利益的约束而自由“解构”。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即使承认两命题成立,如此“太认真”地拔高文学(波士纳法官语),强调其政治效用和伦理价值[58],势必冲击法律的自主“中立”,削弱法律家集团对行业垄断所持的“审慎”态度,而最终否定法治的基本原则(关键词)。

这意味着,“法律与文学”提出的批判以法律经济学为代表的主流“科学主义”意识形态的任务,不可能仅以复述法律故事或构筑“反叙事”的方式完成。这批判还必须超越市场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终点”,冲破关键词的限定,而反诸己身,质问使两命题成为可能的历史、伦理及意识形态条件。为此,得首先检讨文学和法律最基本的对应关系,即两者在法治的话语实践中相互依存的策略性位置。换一角度,也可以这样发问:诸如法律故事(文学中的法律)、参照阅读(作为文学的法律)这样的主张、立场和实践,是依照怎样的政法条件和策略而受到压制、被逐出法治的领地,从而历史地、伦理地变成问题的?只有先回答了这一“知识考古”的问题,“法律与文学”才有可能进入值得人们认真对待的(而非修辞性或自问自答的)批判者的角色[59]。

上文提及,资本主义法治的意识形态无法公开认可文学的教化之功而要求读者接受或拒绝教化。法治的理想,因此只能是企望如奥登(W. H. Auden)在纪念爱尔兰大诗人叶芝(W. B. Yeats)的诗中说的,“诗不能使任何事情发生”(poetry makes nothing happen)[60]。但在现实世界里,诗(以及任何形式的文学艺术)却是自写作到阅读,时时刻刻产生着后果,要作者和读者承担的。所以法治不可能真的无视文学的教化(和反教化)之功;它否认的只是作为个人心理事件的写作和阅读的伦理、政治后果:例如把欣赏《金瓶梅》或《花花公子》视为成年男人无害的个人自由或个人隐私而毋需干涉。而对于任何超出这一虚拟的纯“个人”范围的写作和阅读,自觉不自觉、官方非官方的引导、驯化、管制和压迫,依然是社会控制法治化的一个中心环节[61]。只不过,法治的要诀不在直接消灭写作和阅读的后果,而是掉换文本及话语的位置。在理想的法治条件下,文学非但无教化、不“发生”,与人们的伦理道德和政治立场无关,因而属于法治社会的边缘话语;而且是多亏了法律的保护,才得以存在、传播而产生影响的。按照这个道理,法治稍稍懈怠或遭受破坏,文学就会立刻迷失方向,陷入政治、道德和意识形态的沼泽。于是法治的逻辑便是:文艺创作只能是纯个人的努力;此努力靠一种市场化的、基于个人权利的言论自由和物质刺激机制来实现。故而,假如没有一个由大众传媒操作管理的言论的自由市场,作者的思想就应当枯竭;而即使拥有思想表达的自由,但缺乏可以自由交换(赚取利润)的个人对表达的垄断(版权)[62],作者仍不可能努力创作。任何超出这个“经济人”作者/读者脆弱想像力的写作和阅读的动机、方式、内容、身份和环境,都是无法理喻、不可原谅的错误或无知的结果。

这样看来,所谓法治或法律的自主“中立”,实则是法律和文学两者间形成某种依存关系或话语位置的结果:法律占据中心,文学挤在边缘。掉换一下位置,法治便不复存在。例如一个高度重视人的教化和改造的政法制度,就肯定要将文学(广义上的文学,包括艺术)的创作、发表和阅读视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而不允许法律自主。失去了自主地位的法律,尽管已经无法摆脱道德和意识形态的羁绊,却仍试图保持“中立”(即无视阶级斗争现实)。结果它堕落成为官僚主义、本本主义和压制革命的错误路线的工具,为动员起来的群众的暴力所摧毁。这,就是我们二十年前还“干”着的,那个“阶级斗争一抓就灵”的制度。其基本文本,当然不可能由法律的话语构成,不可能是一部哪怕只是半心半意说着权利的故事的《宪法》。那是一种教化型的培育“社会主义新人”的话语实践;其中心策略,例如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区分和文艺为工农兵服务的方向等等,利用的是权利话语“终点”以外的话语,是远非法律的想像力所能概括的。对照这一策略的基本文本,如《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1942)、“老三篇”[63]、《毛主席诗词》等等,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中国五十年代初(新民主主义革命结束之际、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前)的法制建设必定碰壁,而厚积薄发的“文化大革命”首先革的是文化的命。

然而,法治并非真的置文艺教化于不顾。让文学忘却后果、贬低写作和阅读的伦理、政治意义,制造诗不“发生”事情的神话,等等,这只是法治得以有效实施的一个条件,而非事实上文学和法律的依存关系。现代资本主义法治跟以往其他类型的法治一样,需要有与之配合的文艺表现形式,将抽象的法治话语(公民权利、赏罚二柄之类)转化为人民愿意接受的社会正义和具体的政治操作。例如,今天在美国这样一个消费文化主导的信用卡、互联网“信息社会”,法律正义的“实现”几乎总是消费文艺的副产品。“理性”而“科学”的法律规则和概念在社会中运作,一刻也离不开感性(及性感)的图像和音乐的解说,广告式文字的渲染。无论“辛普森案”还是“莫尼卡门”,法治的“胜利”都不过是胜利了的电视屏幕化法治的一次重播。在此意义上,不同类型的法治和人治一样,是宣传、教化、管制、驯服的结果,而文学写作和阅读的话语位置、文本的待遇和作者的功能,则标志了特定的策略环境。

“法律与文学”,因此也是关于资本主义法治本身何以可能、又怎样终结的纠问。如此提问,对于习惯了(但未必享用着)法治的善良的人们,可能“太认真”了一点。世界上怕就怕“认真”二字。在我们这个法治一天比一天意识形态化的时代,认真提问、思考、想象、写作和阅读是要付出代价的。有时候代价之高,如犹太法典所言,不如干脆不出娘胎。而娘胎,人都有切身体会:它不但是世上一切理论原型、道德理想的出处,还是我们身体之身体最美的部位。

一九九九年六月于香港


[1] James B. White: Legal Imagination: Studies in the Nature of Legal Thought and Expression, Little, Brown & Co., 1973。以下带引号的“法律与文学”特指学派或运动,以与普通名词区别。

[2] 波斯纳法官认为,八十年代中替“法律与文学”运动打开局面的有五本书,即:Robert Ferguson: Law and Letters in American Culture, Harvard Univ. Press, 1984; Richard H. Weisberg: The Failure of the Word: The Protagonist as Lawyer in Modern Fiction, 1984; J.B. White: When Words Lose Their Meaning: Constitutions and Reconstitutions of Language, Character, and Community, 1984; J.B. White: Heracles’ Bow: Essays on the Rhetoric and Poetics of the Law, 1985; Brook Thomas: Cross-Examinations of Law and Literature: Cooper, Hawthorne, Stowe, and Melville, Cambridge Univ. Press, 1987。见 Richard Posner: Law and Literature: A Misunderstood Relation, Harvard Univ. Press, 1988, pp. ix, 13。关于八十年代该运动的发展,参见 Brook Thomas: “Reflections on the Law and Literature Revival”, Critical Inquiry, 17, 1991, pp. 510~537; C. Dunlop: “Literature Studies in Law Schools”, Cardozo Studies in Law and Literature, 3, 1991, pp. 63~110。

[3] Law and Literature (revised and enlarged ed.), Harvard Univ. Press, 1998。

[4] 例如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载《法学研究》18:3/1996;张新宝:《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与隐私权保护》,载《法学研究》18:6/1996。参观苏力的另一篇论文:《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载《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该文的附录《从文学艺术作品来研究法律与社会》讨论了“以文学艺术作品为素材进行法社会学研究的可能性”(页37)。

[5] 所以波斯纳《法律与文学》(1998)第四部分对诽谤和版权的讨论,尽管也是法律经济学的路子,通常是不受批判的。

[6] 参见 Ian Ward: Law and Literature: Possibilities and Perspectives, Cambridge Univ. Press, 1995。

[7] 中译见《卡夫卡小说选》(孙坤荣等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94。

[8] 中译见《局外人》(郭宏安译),台北林郁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4。

[9] 除了个别的情况,“法律与文学”诸家(怀特、威斯堡、Robin West、Martha Nussbaum 等)主张的异同,本文不加区分,也不具体讨论。本文所称论者,泛指此运动的一般观点、倾向和策略。作者关注的是归根结蒂,这些观点、倾向和策略对于中国的法律现代化有何意义;或易言之,以中国的“现代化”经验、视角和困境,能否挑战或限定包括“法律与文学”在内的美国式“体制内”理论批判。当然,限于篇幅,这个大题目本文只能略为涉及。

[10] 参见注[2],Robert Ferguson (1984); Brook Thomas (1987)。两本书都讨论了十九世纪美国法律界对文学修养的高度评价。

[11] 中译见《欧也妮·葛朗台》(傅雷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54。引文为罗施(Frank J. Loesch)在西北大学法学院的讲演(1905),Illinois Law Review, 1, 1907, p. 455。转引自 John Marshall Gest: The Lawyer in Literature, Boston: The Boston Books Co., 1913, p. xi (John H. Wigmore 序)。

[12] 参见威斯堡:Poethics and Other Strategies of Law and Literature, Columbia Univ. Press, 1992。

[13] 参见 Jules Getman: “Voices”, Texas Law Review, 66, 1988, pp. 577~588。

[14] 中译见《荒凉山庄》(黄邦杰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79。

[15] 《儒林外史》十三、十四回。关于民谣,见贾平凹:《废都》,北京出版社,1993。

[16] 胡乔木《沁园春·杭州感事》写一九六四年西湖平苏小小等“四旧”墓。末两句:土偶欺山,妖骸祸水,西子犹污半面妆。谁与我,吼风奇剑,灭此生光。呈主席看,主席改为:……西子羞污半面妆。谁共我,舞倚天长剑,扫此荒唐!并加批语曰:“杭州……处处与鬼为邻,几百年犹难扫尽。今日仅仅挖了几堆骨,便以为问题解决,太轻敌了,且与事实不合……”引自黄裳《胡乔木与西湖》,载《万象》3/1999,页70。黄先生叹道:“沁园春……改于一九六四年。毛关于文艺问题的‘两个批示’已经作出,此词……今日重读,仍不能无栗栗之感。文艺之能移人情如此。”同上,页71。参见下文关于文艺教化之功的讨论。

[17] 这一点,对于法律家自然不是新闻。哈佛法学院教授德舍维支(Alan Dershowitz)尝言:“一行业恶名如此,必有开罪人之处”(Any profession that suffers from so foul a reputation must, in some way, provoke it)。关于西洋文学和各国俗谚中的法律家画像,参见 Irving Browne: Law and Lawyers in Literature, Boston: Soule and Bugbee, 1883; Jonathan & Andrew Roth (ed.): Poetic Justice,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88。

[18] 《黄蜂》,公元前四二二年上演。关于雅典的审判方式和陪审团制度,参见 Douglas MacDowell: The Law in Classical Athens, Cornell Univ. Press, 1978, Chap. 2。

[19] 《亨利六世中篇》4:2:63。中译见《莎士比亚全集》卷六(章益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86。语出叛军成员、屠夫狄克之口。叛军首领凯德欲称王,允诺登基后取消货币,一切财富公用共享。狄克补充道:“The first thing we do, let’s kill all the lawyers”。关于此名句的歧义和多种解释,参见 Daniel J. Kornstein: Kill All the Lawyers? Shakespeare’s Legal Appeal,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4, Chap. 2。

[20] 《卡夫卡小说选》(孙坤荣等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94。

[21] 默而索临刑前语。加缪亦以此概括《局外人》的主旨:“在我们的社会里凡在母亲下葬时不哭者,皆有被判处死刑之危险”(美国版序)。引自注[8],郭宏安译本(1994),页9。

[22] 怀特教授语。参见注[2],Dunlop 文,页70的讨论。

[23] 参见Robin West: “Authority, Autonomy and Choice: The Role of Consent in the Moral and Political Visions of Franz Kafka and Richard Posner”, Harvard Law Review, 99, 1985, pp.384~428。

[24] Richard Posner: “Law and Literature: A Relation Reargued”, Virginia Law Review, 72, 1986, p. 1356。不过波斯纳法官同意,法律故事有助于法律家探讨法理问题;见注[3],《法律与文学》(1998),页7。

[25] George Orwell: “Lear, Tolstoy, and the Fool”, The Collected Essays, Journalism and Letters of George Orwell (Sonia Orwell & Ian Angus ed.), 1968, vol. 4, p.287。引自注[3],《法律与文学》(1998),页11~12。

[26] 此说最形象的表述,出自英国十八世纪文豪约翰生博士:“当初盖起第一栋楼的时候,说它是圆是方不难,可说它高大与否,却要让时间裁判。”Samuel Johnson: “Preface to the Plays of William Shakespeare”, Selected Poetry and Prose (Frank Brady & W. K. Wimsatt ed.), 1977, p. 299。

[27] 例如美国近年来有电视机要不要安装所谓“反暴力芯片”(V chip),限制儿童观看暴力节目的难题,国内报刊亦有报道。参见卜为:《V chip与美国的言论自由》,载《读书》5/1999,页29。

[28] 《判决》(孙坤荣译),见注[7]书,页36。

[29] 《致父亲的信》(张荣昌译,文字略有改动),见注[7]书,页553。卡夫卡终身未娶。他与费丽斯.鲍尔曾两度短暂订婚(1914和1917)。《致父亲的信》作于一九一九年十一月。那年夏天他在布拉格同尤丽叶.沃里泽克小姐订婚,但次年即解约了。

[30] 关于美国的禁书和书刊审查制度,可参阅 Herbert N. Foerstel: Banned in the USA: A Reference Guide to Book Censorship in Schools and Public Libraries, Westport, CN: Greenwood Press, 1994; Nicholas J. Karolides: Literature Suppressed on Political Grounds, New York: Facts on File, 1998; Dawn B. Sova: Literature Suppressed on Social Grounds, New York: Facts on File, 1998。

[31] 参见 Plato, Republic (Robin Waterfield tr.), Oxford Univ. Press, 1993。

[32] 这一点国内一般教科书也都肯定,如肖胜喜(编):《律师与公证制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页61:律师的业务素质包括“一定的文学修养”。

[33] 见注[3],《法律与文学》(1998),页3。

[34] 参见Peter N. Leval, “Judicial Opinions and Literature”, Law’s Stories: Narrative and Rhetoric in the Law (Peter Brooks & Paul Gewirtz ed.), Yale Univ. Press, 1996, p. 206。另见注[32],《律师与公证制度教程》,页60。

[35] 详见 Paul Ricoeur 的两部著作:The Rule of Metaphor, London: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78; Hermeneutics and the Human Sciences, Cambridge Univ. Press, 1981。

[36] 参见 P. Goodrich: Languages of Law: from Logics of Memory to Nomadic Masks, London: Weidenfeld, 1990。

[37] 参见 Aristotle: Ethics (John Warrington ed. & tr.), London: Dent, 1963.

[38] 关于法律家的理想品质的详尽讨论,可参阅 Anthony Kronman: The Lost Lawyer: Failing Ideals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Harvard Univ. Press, 1993。

[39] 当然,中国民间(包括各少数民族)的法律“小传统”也自有一套套渊源各异的“故事”,世代相传。近年来学者的研究成果颇丰,这里不赘述。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湖南出版社,1995;王铭铭、王斯福(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黄宗智教授的研究,似乎主张国家与社会(“正式”和“非正式”制度)之间实际上还有一个第三领域的“故事”可讲。见 Philip C. C. Huang: Civil Justice in China: 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Qing, Stanford Univ. Press, 1996。关于日本的中国法律史界滋贺秀三教授等学者对黄说的批评,见寺田浩明:《清代民事审判: 性质及意义》(王亚新译),载《北大法律评论》1:2,1998,页603以下。

[40] 关于中世纪犹太教和伊斯兰教的法哲学,参见 Maimonides: The Guide to the Perplexed (M. Friedlaender tr.), London: Dover, 1956; O. Leaman: An Introduction to Medieval Islamic Philosophy, Cambridge Univ. Press, 1985。

[41] 参见 Aquinas: Summa Theologiae (T. McDermott ed.), London: Methuen, 1991。一直到培根,讨论法理、道德和政治哲学,上帝创世都是人们常常引用、阐发的比喻或寓言故事。见 Bacon: The Essays, Harmondsworth: Penguin,1985, pp. 61~63, 222~225; The Advancement of Learning, Oxford Univ. Press, 1974, Chap. 23。

[42] 十三世纪 Monpelier Codex 手稿,引自 Hanna Petersen (ed.): Love and Law in Europe, Dartmouth, Aldershot, 1998, p. 19。试比较但丁解释《神曲》的阅读法:“这首诗没有一种单一的意义;毋宁叫它作复义的,即几种意义之复合”。Epistolam X ad Canem Grandem della Scala, S. 7。关于欧洲中世纪解释学的复义论及但丁在《宴会》里的阐述,见拙作《去地狱找他爸爸:评许莱士的〈乔叟与但丁〉》,载《九州学刊》5/1987,页85~86。

[43] 引自 Georges Bizet, Carmen (四幕歌剧《卡门》)中卡巴涅拉舞曲:“L’amour est enfant de boheme, il n’a jamais connu de loi”。

[44] 参见 Stanley Fish: Is There a Text in This Class? The Authority of Interpretive Communities, Harvard Univ. Press, 1980, p. 43。

[45] 参见 M. Tushnet: “Following the Rules Laid Down: A Critique of Interpretivism and Neutral Principles”, Harvard Law Review, 96, 1982, pp. 824~827。

[46] 参见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英译见 The Marx-Engels Reader, 2nd ed. (Robert Tucker ed.), W. W. Norton & Co., 1978, pp. 525, 530~531。

[47] 他举的例子,是“我们最著名的法官的最著名的判词”,即霍姆斯大法官在 Lochner v. New York (198 U. S. 45, 75 (1905)) 案中的高度修辞化的异议(dissent)。见注[2],《法律与文学:一场误会》,页281以下。此案以未经正当程序剥夺公民自由为由,宣布一禁止面包房工人超时工作的州劳动保护法无效。由此开始美国宪法史上联邦最高法院积极干预经济立法的一个时期,直至三十年代中(大萧条来临)。在美国宪法课本里,此案常用来示范“政策对头,法律不当”的情形。详细的讨论,参见 Geoffrey R. Stone et al.: Constitutional Law, Little, Brown & Co., 1986, pp. 728~744。

[48] 参见 Paul Campos: Jurismania: the Madness of American Law, Oxford Univ. Press, 1998。

[49] Roland Barthes: The Rustle of Language, Oxford: Blackwell, 1986, pp. 49~55。

[50] 推而广之,意大利符号学家艾科说,世上的任何样式的书,都不过是在先存在的传世和遗失之书的汇编,而书的作者则永远是不可名状的。Umberto Eco: Reflections on the Name of the Rose, London: Secker and Warburg, 1985, pp. 1~2。

[51] 关于王海“知假买假,双倍索赔”,典型而细致的分析可参阅沈玲萍、卢文道:《王海现象的法律分析与司法探究》,载《法律适用》3/1999,页29~31。论者中只有方流芳教授跳出了消费者定义和立法本意的圈圈,从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理论和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入手,参照阅读在先的文本讨论法律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王海现象的局限性。方流芳:《从王海现象看受欺诈人的法律救济问题》,载《湘江法律评论》1/1996年,页302~318。

[52] 参见 R. Delgado and J. Stefancic: “Norms and Narratives: Can Judges Avoid Serious Moral Error?”, Texas Law Review, 69, 1991, pp. 1929~1983。

[53] 见 Michel Foucault: “Qu’est ce qu’un auteur?”, Bulletin de la Societe francaise de philosophie, 63 (juillet-septembre 1969), pp. 78ff。

[54] 关于“驯服”的手段和话语策略,参见 Michel Foucault: Surveiller et punir: naissance de la prison, Paris: Editions Galimard, 1975。英译见 Discipline and Punish: the Birth of the Prison (Alan Sheridan tr.), Vintage Books, 1979。

[55] 哲学家罗蒂以为,民主制度的英雄仍可以是诗人而非政治家(或法律家),因为诗人说的是构筑起一个个人类共同体的语言。Richard Rorty: Contingency, Irony, and Solidarity, Cambridge Univ. Press, 1989, pp. 60-61。

[56] 参见《共产党宣言》:“[J]ust as your jurisprudence is but the will of your class made into a law for all, a will, whose essential character and direction are determined by the economical conditions of existence of your class”。注[46],The Marx-Engels Reader, p. 487。马、恩关于资产阶级法和阶级意志的论述作何解,中国法学界曾一度争持不下。论者多以《宣言》里这句话为据。故特引恩格斯亲自校订的英文版(1888)如上。

[57] 所以说,“无知”如《秋菊打官司》里秋菊那样的“说法”,乃是法治建设不可不大力培育的“反”叙事。参见拙文《秋菊的困惑》,载《读书》11/1997,页3以下。

[58] 参见注[2],《法律与文学: 一场误会》,页200以下。

[59] 关于知识考古,参见 M. Foucault: Les Mots et les choses, Editions Gallimard, 1966。英译见 The Order of Things: An Archaeology of Human Sciences, Vintage Books, 1973。

[60] 试比较雪莱的名句:诗人乃世界未予承认的立法者。这可说是教化之功一路的最强烈的宣言了。

[61] 例如北约诸国在科索沃战争(包括“误炸”中国大使馆)问题上卓有成效的新闻管理和舆论导向,是战争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

[62] 或表达的私有财产化。这方面系统的理论分析,可参阅 Peter Drahos: 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rtmouth, 1996。

[63] 如今“老三篇”也许不是人人知晓的了,指毛主席著作《纪念白求恩》(1939)、《为人民服务》(1944)、《愚公移山》(1945)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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