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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鸿钧:通过民主和法治获得解放——读《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1]影片《黑客帝国》对卢梭提出的这个著名异化悖论进行了具象化的诠释。观罢影片,震撼之余,如梦方醒:原来人脑也不过是高级智能的“硬件”,只有通过输入软件程序才能运行,而文化、理念、思想以及意识形态不过是对人脑进行编码的软件程序。蜜蜂或蚂蚁之类的“社会性”动物依照自然编码就可以实现有条不紊的互动,而人类过于聪明,必须经过人为编码才能实现思维的一致性和行动的统一性。在各种编码中,元代码是孵化母体和匿名的魔阵(matrix)之根,借助这个母体可以繁衍出庞大的社会系统,编织出复杂的社会组织网络,建造起匿名的“黑客帝国”。实际上,我们都是“黑客帝国”的居民,在这种意义上,我们与被编程的机器人并无根本差异。正是借助这些元代码,人类才能够实现文化认同和社会整合,从而避免杂乱无章和混乱无序。但不幸的是,这些由元代码建造起来的系统通过代码和程序统治着我们的精神和肉体,使我们失去了反抗的意识和能力,因而我们的自由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与芸芸众生相比,人类历史上的圣贤和精英无不都是元代码的“程序设计师”。他们既制造元代码又破解或更新元代码。就现代德国的历史而言,马克思和韦伯无疑属于这类人物。马克思破译了生产力这个元代码,并指出了彻底破解这个元代码的拯救之路,从而实现人类的完全自由和彻底解放。韦伯虽然破译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元代码即目的理性,但他无法找到从根本上破解这个元代码的路径,因而只能透过目的理性铸成的“铁笼”窥探人类的自由。哈贝马斯作为这两位大师的后继者,[2]成为当代西方最具影响的破译和破解现代性元代码的程序师之一。与马克思不同,哈贝马斯认为,只要对现代性的元代码做些改变而无需更换之,现代社会就能够走出困境,人类的解放就有希望。

高鸿钧:《比较法研究》点滴

米健教授和卫球教授希望我写点关于《比较法研究》的回忆文字。就我自己而言,作为副主编的时间只有短短两年,工作实在平淡得出奇,乏善可陈,加上时间已久,往事如烟,觉得几乎无话可说。

记得当初卫方办刊物的热情很高,1987年就折腾出《比较法研究》来。他兢兢业业,苦心经营了两年,然后就“下海”了。我接手他的工作,辅助潘汉典先生操持这份刊物。两年后我离开了法大。

记得当时《比较法研究》获得的是“内部准印”刊号,算是半公开刊物,不能通过邮局发行,我们自己向订阅者邮寄,每期印出后,大家都免不了要忙碌一阵子。由于她“妾身未明”,学校自然不把她当作一个刊物,其处境与明媒正娶的《政法论坛》形成了鲜明的对照。由于没有固定的经费支持,稿费和印刷费都不能及时到位,我们要不断地向学校领导乞讨。大家调侃说有种办《挺进报》的感觉,日子过得十分艰难。抱怨归抱怨,但面对许多作者和读者的支持和厚望,我们又不得不硬挺下去。尤为感人的是,潘先生对每期文章都认真通读,对于其中的译文还亲自进行校对。

回头翻翻1989-1990年那八期,讨论的议题主要有法律文化、法律移植、中西法律传统比较等,现在这些论题都显得十分平常,但在当时它们却显得很新颖,并为后来相关论题的深入讨论开了个头。想到这一点,作为一个参与者多少感到些许欣慰。

记得当时大家都穷得像教授,但却穷得很真实,“论文”和“专著”之类词语会使人产生庄重甚至神圣的联想,剪刀加浆糊的嫁接技巧还没有发明,字数GDP大战和项目大比拼的锣鼓也没有敲响。那时学者虽然傻得像博士,但却傻得比较可爱,还没有聪明到敢于并且善于忽悠的程度,因而“法忽悠学”或“忽悠法学”还没有横空出世,“大师”或“教主”的智者头衔还都缺位。那时没有版权的限制,可以随便翻译国外的著作,但学者却都出奇地老实,甚至心存敬畏,不敢随意发表译文或出版译著,不像时下一些译者这样大胆、高产,以致喝下的是奶,撒出的是尿。《比较法研究》能够具有良好的声誉,主要在于她一以贯之坚持了求真唯实的精神。

《比较法研究》从最初的艰难时世到今日的兴旺繁荣,主要归功于卫方最初的创意、国莹的坚持和米健长期主持下的发展。我只是临时客串一个片断,由于“半截子革命思想”作怪,很快就退场了。但是,我始终关注她的进展,并为她能够取得今日的成就感到高兴。

主编米健教授动议回忆她的历程,为了不至于“三缺一”,我就临时再客串一次,算是凑个份子。

最后就说句祝愿的套话:祝《比较法研究》越办越好!

高鸿钧:《法律移植与法律文化》译后记

记得年轻时,虽不知年老滋味,但总喜欢装老,颇有几分“少年不识愁滋味、为赋新词强说愁”的劲头。卫方现在还常常翻这旧账,拿这话柄调侃。待到年逾天命,真的老了,却有些无话可说了。面对生命的自然法则,无论如何也不敢老黄瓜抹绿漆——装嫩,只得服老。前些年,晚上还能看看闲书,但近年来心虽未花眼先花,五号字在眼前模模糊糊,只好索性就不看书了。偷懒有了理由,也就心安理得了。为了打发时间,就开始泡电视,俗话说得好,不做无用之事,何遣有生之涯。但对于时下那些五花八门的电视节目,实在提不起兴趣,只有动物世界和体育节目还觉真实一些。好在有个频道在假期重播经典剧目,于是就每晚斜靠床头,以昏花老眼扫描两集《三国演义》。

少时读原著,印象最深的是其中的武功、谋略和江湖义气,然而这次老剧新看,注意力却变了,忽对其中知识分子的命运产生了兴趣。在古代,知识分子如果生于仕宦人家,和平年月自然多是当官从政,但一遇战乱就要重新洗牌了,所有知识分子都面临同样的选择。就《三国演义》所涉及的知识分子而言,他们大体可分为四种类型。一是诸葛亮型。其诀窍是“等功”,即凭运气等待伯乐的知遇之恩,否则,他虽怀经天纬地之才,也不过是个待业青年,终老于山野茅庐之中。然而,他即便鸿运临头,官居丞相之位,也不过是给人主当个谋士,诚惶诚恐做事,夹着尾巴做人。二是祢衡型。他敢于公开与老曹叫板,把他骂得狗血喷头,后人每读到“击鼓骂曹”的“裸骂”(这不同于“裸聊”,后者盖滥觞于“竹林七贤”的刘伶)段落,无不感到痛快淋漓,拍案叫绝。当时的老曹虽是牛人,但对他也有几分畏惧,至少不愿担个迫害名士之名。然而他毕竟是一介书生,终斗不过老曹,被转手借刀,巧妙地除掉了。三是杨修型。这小子虽进了官场,仍“恃才放旷”,骨子里透着傲气,满脑子文气,暗中同老曹较劲。按照官场逻辑,既然老曹官位比你高得多,自然学问也比你大得多。你小子却不识时务,不通机变,竟胆敢与老曹搞文字游戏,玩脑筋急转弯,丢掉小命是迟早的事。古人说得好,识时务者为俊杰,通机变者为英豪。第四种类型是司马德操型。这是一位高人。才智超凡,但始终隐居民间,远离仕途。他也许有入世之意,但心气极高,难遇让他服膺的明主。良禽择木而栖,贤才择主而相,索性就宁缺毋滥了;也许他从骨子里讨厌官场,侯门一入深似海,名士无官一身轻,还是洁身自好吧;还有一种可能,就是他看破了红尘,参透了人生:百年随时过,万事转头空,闲云野鹤、梅妻鹤子,临风赋诗饮酒,对月弹琴作歌,岂不痛快!然而,这放浪潇洒的背后,多少透出人生的一种悲哀和无奈。中国知识分子的上述几种命运早有传统,且贯穿于后来的漫长历史中。姜子牙在等待的绝望中终于摸到一个头彩,命运出现了奇迹;孔子就没有那么幸运,虽然在鲁国做过几天司法部长,并狠心地把持有不同政见的少正卯给杀了,以表明自己对人主忠心耿耿,敢于同其他知识分子划清界限。但即便这样他也在权力场中难以容身,只好悻悻地退出了。他老人家四处游走,希望得到人主赏识,大展宏图,但始终没有机会,只好靠教几个学生、收点腊肉作学费勉强度日。在春秋、战国时期的诸多知识分子中,苏秦的经历颇具传奇色彩。他先是游说人主不成,回家遭到了势利眼的妻、嫂冷遇(用时下的话来形容,就是热脸贴在了冷屁股上)。他对世态炎凉感叹了一番之后,开始头悬梁、锥刺股,终于想出了一些高招,并以合纵之说一举成名,独掌六国相印,可谓辉煌一时。但后来人主却中了反间之计,残酷地将他车裂了。商鞅也是先幸运后倒霉,命运巅峰时一人之下万人之上,并使地处大西北的秦国国富兵强,雄视天下。他虽然在西部大开发中功勋卓著,但还是得罪了君王崽子。这小崽子掌权怎会饶了他,立马让他领教了厉害,作法自毙的待遇令后世许多变法者心冷胆寒。相比之下,法家大师韩非子就更倒霉了,还没出道,就不明不白地被灭了,只有他的书传了下来(尽管后者被烧好几次)。

高鸿钧:《法律移植与法律文化》译者前言

记得曾经有那么几十年,法律继承问题在中国是禁区,“法律移植”和“法律文化”之类的名词自然都属禁忌之列。“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法律继承问题很快就成为了可以公开讨论的议题,稍后,“法律移植”和“法律文化”问题也进入了法学家的视野,并成为了热点问题。近年来,国内以“法律移植”或“法律文化”为题的各类研讨会接连不断,并出版了许多专题著作,发表了不少专题论文。它们从黑得发臭到红得发紫的大起大落,记录了中国法学的曲折历程,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法治的坎坷命运。

在当今中国,“法律移植”和“法律文化”问题的重要性几乎是不言自明的,但如果以为它们只是中国法学的热点问题那就大错特错了。实际上,它们是当今世界比较法学和法律社会学领域广泛讨论的一个问题。例如,西班牙欧尼亚提国际法律社会学研究所举办的系列国际研讨会,就多以法律文化作为议题并从不同维度涉及了法律移植问题。这些讨论反映了国外关于法律移植和法律文化的研究趋势。本书就是该研究所举办的第三次研讨会的文集,由组织者D. 奈尔肯(David Nelken)和该所所长J. 菲斯特(Johannes Feest)主编。该文集分为上下两编,上编是一般理论,下编是个案研究。原书以英文出版,书名为 Adapting Legal Cultures,直接翻译成中文为“适应法律文化”。本书内容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使外来法律适应本土的法律文化,其中多篇文章直接或间接讨论了法律移植问题。为了更明确地突出主题,我们在征得奈尔肯教授的同意后,把书名译为《法律移植与法律文化》。

高鸿钧:无话可说与有话可说之间——评张伟仁先生的《中国传统的司法和法学》

内容提要: 贺卫方教授在一篇文章中认为中国传统司法是“卡迪司法”,台湾的张伟仁教授认为韦伯关于“卡迪司法”的命题并无确据,中国传统司法不属于“卡迪司法”的类型。本文认为“卡迪司法”的命题成立,中国传统司法基本上属于“卡迪司法”。如何评价中国传统的司法制度与观念,涉及如何把握法律的中西古今之维问题,也涉及当代中国法治的基本方向问题。当代中国法治应划分为三个维度,民生、民权和民心,它们分别与经济系统、政治领域和中国文化相对应,前两者是古今问题,重在现代的制度建构;后者主要是中西问题,重在复兴具有普遍价值的中国传统文化。现代的市场经济、民主宪政以及中国传统文化的三驾马车齐头并进将是中国法治现代化乃至整个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课程结束了,无课自然一身轻,日子过得出奇的平静,几乎无话可说。随便网上溜达,无意间发现张伟仁先生的一篇讲演稿,题为《中国传统的司法和法学》,大致浏览了一遍,便有了一些兴趣。这倒不是因为其中的某些措辞,而是因为张先生所讨论的内容对我来说十分重要。我以为,“教遍了美国一流大学”这样的话不会出自张先生之口,肯定是“超女时代”的某个“抄女”给抄错了。我与张先生的接触不多,但他的儒雅、谦和与严谨却给我留下了很深的印象。我想,他即便有这样的资格和阅历,也不会这样说的。随后找到的经他整理的文字稿[1]证实了我的判断,网上的某些说法实非“雪芹原意”。

与讲演稿相比,这篇文字稿的题目与演讲稿相同,基本内容也相近,只是体系更系统和表述更严谨了。从题目看,它虽然讨论中国传统的司法和法学,但意旨远不止于此。在我看来,张先生是以这个问题为切入点或例证,批评当代中国(至少是内地)法治和法学的弊端。在他看来,这种弊端主要表现在内地的法治和法学过分抬高了西方法律和法学,贬低了中国传统法律和法学。他主张重新审视中国传统的法律经验和法学智慧,在对各个法系进行深入比较和具体研究的基础上,采众家之长,形成中国自己的法治模式和法学体系,用张先生的话说就是“走自己的路”。张先生还对当下内地法学洋话连篇、冗长枝蔓、反复回绕和滥创新词的文风进行了批评。对于这些主张和批评,我基本同意。因为其中许多意旨与我草拟的《中国文化复兴宣言》[2]不谋而合。但涉及中国法治与法学发展方向的大问题,我有不同的看法,愿就教于张先生,共商于学界同道,并望这种讨论能够引起法学界的关注。

张先生的文章涉及许多问题,我不想面面俱到,拟集中讨论其中几个问题。张先生的讨论是从“卡迪司法”问题切入的。在此,张先生复述了贺卫方教授在有关问题上的一段话作为靶子:“中国传统的纠纷处理犹如‘卡迪司法’,其过程不注重同样的事情同样地对待,而就事论事,完全不考虑规则以及依据规则的判决的确定性;将天理人情置于国法之上;天理人情的高度不确定性导致判决者可以翻云覆雨;人民无法通过这种司法制度伸张正义。”然后他从“卡迪司法”命题是否成立、古代伊斯兰教国家的司法是否属于“卡迪司法”以及传统中国的司法是否属于“卡迪司法”三个问题进行了论述。张先生认为,“卡迪司法”命题本身不成立,古代伊斯兰教国家并无“卡迪司法”,中国传统的司法不属于“卡迪司法”。我也依循这种路径对这三个问题进行阐释,然后尝试就张先生文章的立场、方法和观点谈三点看法。我力求语言通俗易懂,避免旁征博引,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做注释。由于文章较长,我立几个标题分别讨论。

高鸿钧:法学研究的大视野——社会理论之法

在西方,社会理论[1]的发展已有数百年之久,其中一些流派对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论述,形成了不同的流派,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我们把从社会理论视域对法律的观察和分析称为“社会理论之法”。为了推动我国在社会理论之法方面的教学和研究,我们搜集了汉语世界晚近研究和解读社会理论之法的重要文论,并将其选编成集,分为马克思篇、涂尔干篇、韦伯篇、哈贝马斯篇和综合篇。下面拟结合本集所选文论的内容略论社会理论之法的几个基本特征。

一、关联思考与整体视域中的法律

一般说来,法律研究大致可分为两种视角,即内部视角和外部视角。前者着眼于有效的实在法,研究法律体系的结构和层次,探究法律制度的内容和目的,分析法律规则的语义和逻辑,阐释法律程序的形式和功效。在现代社会,不但法律实务者采取这种视角,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立场的学者也采取这种视角。他们如同大家闺秀,虽然偶尔窥望窗外,但活动的范围基本囿于“法律闺房”。他们担心,一旦打开“法律的窗门”,道德、伦理、宗教以及政策等法外“杂质”就会乘机侵入,法律的“贞洁”就自然难保,法律自治的“城堡”就会失守,法律与非法律的界限就会模糊,法律的确定性就不复存在,由此法治的危机就不可避免。

导言:法学研究的大视野另一种视角是外部视角。社会理论视域中的法律就是一种外部视角。通常认为,“社会理论是对社会世界的作用的相对系统的、抽象的、一般的反思”[2]。“社会理论之法”是从社会整体的视域研究法律,法律只是作为社会现象或要素之一。研究者从法律之外观察、思考和分析法律,将法律置于社会的整体环境之中,观察法律与社会的复杂关系,分析法律与社会的关联互动,追问法律的正当性基础,探求法律发展的未来趋势及其终极命运。

我们都知道,马克思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本来可以成为一名优秀的律师或法官,但他并不满足于这种职业角色,遂放弃了法学而从事哲学、经济学和历史学的研究,然后从多角度观察和分析法律。在他看来,把眼光仅仅局限于法律本身,无法探明法律背后的社会力量,无法理清法律与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复杂关系,无法揭示法律所表达的真实意志,从而无法把握法律的真正本质。于是,他把法律置于不同历史阶段的生产方式之中,考察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联。在此基础上,他发现了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的基本规律,认为法律所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普遍的社会公意;法律决定于特定的生产关系[即社会关系]而不是相反。今天看来,其中的个别观点或结论虽然有经济决定论和本质主义之嫌,但是这种研究法律的进路仍值得借鉴。

涂尔干从社会学的视角,把法律同社会分工关联起来,指出了社会分工如何影响了法律价值取向的重大变化,分析了法律在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中的功能。他还探索了犯罪与群体意识的关系,指出在传统社会中,一种行为并非因为是犯罪而震撼了群体意识,而是因为震撼了群体意识而被认定为犯罪。[3]涂尔干是一位职业社会学家,没有受过法律专业的训练,但他从外部视角对法律的观察和分析颇有创见,其方法和结论对于西方法律社会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与涂尔干不同,韦伯受过系统和完整的法律教育和训练,并获得了法学博士的学位。这种专业背景使他能够对法律从内部视角进行研究,像一个法律职业者那样熟练地阐释法律分类、法律命题和法律思维,具体地比较分析罗马法、英国法和欧陆法的基本特征。但是,像马克思一样,韦伯的视野远远超出了法律,他的兴趣涉及经济、宗教、政治、社会以及音乐等诸多领域。在有关法律的观察中,他明确区分了法律职业者内部视角的教条法律观与社会学家的经验性法律观,并始终坚持后一种立场。

与马克思不同的是,韦伯从他的“理想类型”出发,把法律划分为形式非理性的法律、实质非理性的法律、实质理性的法律和形式理性的法律。显然,这种划分潜在地关照了法律演进的历史脉络。简言之,“形式”是指使用“法内标准”,“实质”是指使用“法外标准”,如诉诸道德、宗教或伦理的裁决,“理性”是指裁决案件的依据明确可察,合理可喻,“非理性”则与之相反,例如诉诸灵魅、情感或未经反思的传统的裁决就是非理性的。相比之下,其他几种法律类型或者采取的是“法外标准”,或者裁决案件的依据变化莫测,因而裁决结果往往是随意的或高度不确定的,只有形式理性的法律采取的是“法内标准”,且裁决依据由法律明确限定,因而同类案件的裁决结果具有确定性和一致性。韦伯认为,在现代的理性化社会,只有这种法律才与目的理性行为相契合,才能为目的理性支配下的个人提供精确的计算尺度,才能最有效地推动资本主义的发展。正因为此他才坚持认为,在现代社会,形式理性的法律不可避免地会取代其他类型的法律而占据主导地位[4]。

高鸿钧:法范式与合法性:哈贝马斯法现代性理论评析

德国学者哈贝马斯,作为法兰克福学派的第二代传人,被认为是20世纪后期西方社会理论最有建树的学者之一。他通过对马克思、韦伯、涂尔干、帕森斯、卢曼、米德以及法兰克福学派各种学说的阐释与分析、整合与扬弃,创立了颇具影响的沟通行为理论(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本文无意对哈氏的庞大理论体系、复杂的论证过程以及具体的学术观点全面评说,仅对其中有关现代性与现代法范式的观点予以概要考察和简略评析。

一、现代社会的法律及其危机

论及法现代性问题,我们不能不首先提到韦伯。韦伯是稍晚于马克思的另一位德国学人,作为颇有建树的社会问题“诊断学家”[1]和社会学的“开山鼻祖”[2],他以一种“学术的凝重”与“浪漫的激情”[3],以“先知”般的救世使命感,在经历了“精神崩溃”[4]的痛苦心路历程之后,他运用了独特的类型学,对以西方为典型的现代社会进行了总体性研究,剖析了现代社会结构、关系和价值取向,并指出了现代社会存在的基本样态和发展路径。韦伯的社会理论涉及了法现代性的重大问题,其中对现代法治命运的诊断和分析尤其令人深思。[5]

首先,韦伯以一种“价值无涉”(value free)的姿态,从考察人的行为及其赋予该行为以某种主观意义的动机入手,将人的行为分为四类:一是旨在实现合理功利预期的目的理性(purpose rational)行为;二是以某种信念和价值为依归而无实用目的的价值理性(value rational)行为;三是由感情与激情所决定的情感行为;四是由根深蒂固的传统所支配的传统行为。[6]与这四类社会行为相对应,他提出了四种合法性秩序:一是法律型;二是价值型;三是情感型;四是传统型。他认为,法律型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基于相关人们的自愿协议;或者基于合法权威的强制。[7]在经验的基础上,他提炼出了三种合法性权威类型:一是基于“一向如此”惯性的传统型权威;二是以个人的“神性”与人格魅力为基础的“克里斯玛”(charisma)型权威;三是依据民主程序制定的规则而行使职权的法律型权威。[8]在他看来,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中,人们行为选择的倾向发生了转变:计较功利的目的理性行为取代了其他三种行为,成为主导行为模式。与此同时,统治的合法性基础也从其他型式转向了法律型。在他看来,现代化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放逐神圣的“除魔”过程,是排除情感的非人格(impersonal)化过程,是驱逐内在价值张扬形式理性的过程,也是从神治、人治、德治转向法治的过程。

其次,就研究法律的路径而言,虽然马克思和韦伯都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但马克思后来

高鸿钧:中国文化复兴宣言

把我们的血肉,筑成中国的长城;
用我们的文化,铸成华夏的灵魂。

“在文化的领域中,我们看不见现在的中国了。中国在对面不见人形的浓雾中,在万象蜷伏的严寒中:没有光,也没有热。为着寻觅光与热,中国人正在苦闷,正在摸索,正在挣扎。有的虽拼命钻进古人的坟墓,想向骷髅分一点余光,乞一点余热;有的抱着欧美传教师的脚,希望传教师放下一根超度众生的绳,把他们吊上光明温暖的天堂。但骷髅是把他们从黑暗的边缘带到黑暗的深渊,从萧瑟的晚秋导入凛冽的寒冬;传教师是把他们悬在半空中,使他们在上不着天下不着地的虚无境界中漂泊流浪,憧憬摸索,结果是同一的失望。”这是七十年前“十教授”在《中国本位的文化建设宣言》中一段述说,也是当时国人精神状况的写照!一九五八年“四学者”发表了《为中国文化敬告世界人士宣言》,二〇〇四年,“七十名人”又发表了《甲申文化宣言》。

这些“宣言”或慷慨激昂,或如泣如诉,或语重心长,或据理抗争,然而,言者谆谆,听者邈邈。其中缘由自然有情境的局限,但其本身的弱点亦难辞其咎。“三五”宣言不过是空泛乏力的笼统表态;“五八”宣言多是曲高和寡的哲学论辩;“零四”宣言无非是不疼不痒的官样声明。它们或轻描淡写,言不及义,或言之无文,意犹未尽,或艰涩难读,玄奥费解。时至今日,上述宣言所担忧的问题非但没有解决,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兹不揣冒昧,草此谏言,愿共商于同道,就教于天下。

高鸿钧:《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译者后记

当代中国对外国法学著作的翻译,数量之多和范围之广可谓史无前例,译事如火如荼,译者如醉如痴,译著如虎添翼,读者如饥似渴。面对令人目不暇接的译著,人们欣喜之余,也多少对这种“法律大跃进”运动产生些许隐忧。有人不无尖刻地声称,老辈学者的译著是信、达、雅,现在一些译著往往是言而无信,欲速不达,有伤大雅。

其实,老辈学者的译作也并非都信、达、雅,例如林纾老先生的译作就讹错颇多。林先生不懂外语,译事全靠助手口述原文,加之追求产量,甚至“对客不辍”,其译作之讹错百出,自然不难想见。钱钟书先生曾撰写《林纾的翻译》一文,专门批评林译作品。钱文中引用一段典故来形容林译作品:“莎士比亚《仲夏夜之梦》第三幕第一景写一个角色遭魔术禁咒,变为驴首人身,他的伙伴惊叫道:‘你是经过了翻译了(Thou art translated)!’那句话可以应用在这个例上”。钱先生是引经据典的高手,这段典故用在这里十分俏皮、冷峻,极具杀伤力。出于一种好奇,笔者找来莎翁的原著以及权威中译本,想知道“驴首人身”是如何被翻译过去的。剧中的情节是,织工波顿(Bottom)在雅典附近的森林里与同伴排戏,恰好被狡猾、淘气的精灵帕克(Puck)遇上,帕克有意捉弄波顿,便施展魔法将他变成了驴首人身的怪物。同伴见到波顿这幅模样,自然十分惊讶,先是斯诺特(Snout)惊呼:“O Bottom, thou art changed! What do I see on thee?(啊,波顿,你变了样子啦!你头上是什么东西呀?)”,后是昆斯也惊呼道:“Bless thee, Bottom! Bless thee! thou art translated !”(天哪!波顿!天哪!你变了!)。上文是朱生豪先生的译法,其中关于“translated”一词的翻译与钱先生的理解明显不同。“translated”的原型应是“translate”,该词确有“翻译”之意,但也有“变形”之意,根据整个剧情、具体语境以及讲话人昆斯的木匠身份,此处应视为前文“changed”的同义词,译作“翻译”实在突兀、生硬,令人费解,而朱先生将其译作“变了”虽然略欠俏皮,但更符合原意。这样说来,该剧中人物波顿的驴头人身并不是被“翻译”过去的,而“翻译”一词本身才是被翻译过去的。

钱先生是我们尊重的学者,即便在这个小小的典故上“马失前蹄”,仍然瑕不掩瑜,无损他在我们心中的大师形象。钱文中引用这段典故也许欠妥,但他所嘲讽的译作之弊不仅适用于林译作品,也适用于当代的一些译作。就法学译作而言,将“人首”翻译成“驴头”的笑话不乏其例,因而专家和读者对“歪译”、“误译”和“滥译”之作的指责不绝于耳。在朋友聚会时,席间也常常有人讲几段拙劣的“译闻”,调侃凑趣,插科打诨,作为一道下酒的小菜。对于国内法律译作的这种状况,本书作者弗里德曼教授也许有所耳闻,因而他在“中译版序言”里对中译本表示担忧就实非多余了。

实际上,对于译界的批评已经不少,笔者这里不想再添油加醋,而是试图“冒学界之大不韪”,斗胆为译者说几句话。谁都知道,时下译著不算成果,自然难登学术的大雅之堂,即便那些为他人做嫁衣裳的翻译大师,也早已默默无闻,多陷入穷困潦倒之境。相比之下,某些以“剪刀加浆糊”制造论文或专著的高手,却显出了“创造”(时下称作“创新”)的优势,著作等身,头衔成堆,钞票成捆,可谓“学术研究,名利双收”!专著纵然是“一大抄”,但天下文章不都是一大抄吗?论文纵然是歪理谬论,毕竟也算是一家之言嘛!而译作则不同,其中不仅没有“黄金屋”、“千钟粟”或“颜如玉”,往往还要冒被挑错之险,当译者把“蝌蚪文”倒腾成方块字后,白纸黑字,有原文可鉴。在当今这个外语压倒国语的时代,精通外语的人士多如过江之鲫,其中不乏寂寞高手,译者一不留神,稍有差错,便会被“猎手”以“迅雷不及掩耳盗铃”之势逮个正着,深揭猛批一顿,结果是译事费力不讨好,赔了时间又损名,真是“学术翻译,两头受气”!因此,精明的学者是绝对不染指译事的。

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当然,这些话是随便说说,并非意在为译作辩护,也不是自道甘苦,乞求读者原宥本书翻译中的舛误。实际上,质量低劣的译作所以泛滥学界,毒害学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缺少有效的批评。

我们翻译本书既非出于远大的抱负,也非基于高尚的目标,主要是作为一种学业训练的过程。但是,它一经出版面对读者,我们就不能以“习作”为由而作为辩解了,而必须接受读者的“审判”。本书是合作的产物,多人参与了翻译:赵红军(第二章)、马剑银(第三章)、郜永军(第四章)、沈明(中译版序言第五章)、俞静贤(第六章)、肖浩(第七章)、刘辉(第八章)、傅建奇(第九章)。我翻译了其他部分,并对全书进行了统校。如果这个中译本有什么可取之处,那是大家精诚合作的结果,如果有什么不足,那则是我的责任。我作为“主犯”,对于译文中的“罪行”自然难逃其咎。希望读者诸君本着“首恶必办,协从不问”的原则,一旦发现“罪证”,“向我开炮”。

立春已过多日,窗外仍是乍暖还寒,春寒料峭,但漫长的寒冬就要结束了!一元复始,万物复苏,生命蠢蠢欲动,又要进入新的轮回。记得几年前的这个季节,忽而有感,遂“忽悠”了几句闲话,值本书付梓之时,抄在这里做个纪念吧。

春梦无痕飘柔絮,秋思有泪泣暮鹃。
暂就歪诗酌老酒,且向新港鼓旧帆。

高鸿钧

乙酉年正月

高鸿钧:走向选择的时代——《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译者前言

150多年前,法国哲人托克维尔在考察美国时就注意到,美国的强盛主要得益于地利、法治和民情。正如托氏所料,美国后来变得日益强盛,不仅成为了西方世界的领头羊,而且成为了世界的超级大国。时至今日,美国不仅在经济、政治、军事谋求霸主地位,而且还在法律上试图领导世界的新潮流。有人说,在这个法律全球化的时代,人类法律发展的总体潮流是,“世界跟着西方走,西方跟着美国走,美国跟着感觉走”。当然,这种说法明显含有夸张“戏说”的成分,不过,我们必须承认这样一个事实,即在当今世界的法律体系中,西方的法律占据着支配地位,而在西方的法律中,美国法律势头强劲,影响显著,在许多领域捷足先登。无论我们是否喜欢这种局面,都必须正视这一现实。

众所周知,在美国这个法律超级大国中,法律著述之多,即便搬用“多如牛毛”、“汗牛充栋”之类的词语,仍不足以形容之。然而,在这些数不胜数、读不胜读的著述中,更多的是关于法学理论的阐释,对法律实践的系统研究较少;更多的是关于法律规则的诠释,对法律生活的具体描述较少;更多的是关于法律历史的言说,对法律现状的全面论述较少。于是,人们纵然遍览法典,遍读著述,遍查判例,也常对下列问题疑问重重:当代美国的法律实践状况如何?当下美国人的法律生活样态如何?美国法律文化的未来趋向如何?对于这样的问题,我们或许有一鳞半爪的印象,或许有浮光掠影的观感,但无法得到整体的影像,无力给予具体的解说。

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值得庆幸的是,劳伦斯·M.弗里德曼的《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一书的问世,为我们提供了上述问题的答案。弗里德曼是美国斯坦福大学的资深法学教授,长期从事美国法律史和法律社会学研究,成就卓著,著述甚丰。他的代表作有《美国法律史》、《美国法》、《完全正义》、《法律制度》以及《20世纪美国法》等,其中《法律制度》一书早已被译成了中文,为中国法学界所熟悉。

高鸿钧:西方现代法治的形成、冲突与整合

法治的概念古已有之,关于西方古代及中世纪的法治理论与实践,本书第三章和第四章已经论及。本章拟对西方现代[1]法治的形成、发展和调整予以阐述和分析。

西方现代法治是西方现代化进程中的产物。它以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作为哲学基础,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价值多元的文化密切相关,成为西方现代治理社会、管理国家的主要治道。在世界性的现代化过程中,西方现代法治理论与实践对非西方国家产生了重要影响。

西方各国的法治虽然存有差异,但是,共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传统,使其法治显现出某些共同的特征。因此,将西方法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察,似乎是可行的。那么,究竟什么是西方现代法治?如何分析和评价五花八门的西方现代法治理论?它是完美和谐的还是存有冲突?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其主要冲突是什么?是什么导致了冲突?它是一成不变的还是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有变化,发生了哪些重要变化?变化的主因是什么?它的现状如何?未来走向如何?研究它对当下中国法治具有何种意义?如此等等。对于这些问题,国内学界的研究虽然已经从不同角度有所涉及,但是,从总体上看,至少存在以下缺陷:一是偏重一般介绍较多,有力度的分析较少;二是侧重理论阐述较多,对实践的关注较少;三是对西方现代早期的法治论述较多,对当代西方法治的系统研究较少。本文试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阐述西方现代最有代表性的法治理论,考察西方现代法治的主要历程,分析西方现代法治的内在冲突及其整合机制,并在此基础上,探索西方现代法治模式对当代中国法治的借鉴意义。

为了使阐述既不过于笼统,又不过分细琐,本文拟运用类型化的方法。当然,任何类型化的尝试都可能掩盖丰富的多样性,忽略具体的差异。但是,面对纷纭复杂的社会现象,为使叙述和分析具有系统性,人们仍然运用这种方法。无论是孔子“君子”与“小人”的概念,还是亚里士多德关于“平均的正义”与“分配的正义”的划分;无论是马克思的“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的范畴,还是韦伯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命题,都可以看作类型化方法的经典运用。[2]根据西方现代法治的基本特征和价值取向的差异,本文把西方现代法治划分为民主形式法治(以下一般简称形式法治)与民主实质法治(以下一般简称实质法治),[3]以这两种类型为叙述线索和分析架构,考察西方现代法治的利弊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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