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洛·彭尼希:法律文化概念的社会学应用
沈明 译
在归纳内部法律文化[1]的涵义方面所做的最晚近的尝试之一,除去那些使它与法律教义学(legal dogmatics)或法理学概念巧合的因素之外,可以区分为三大类:(1)法律家(jurists)的推理模式:运用系统阐述和论证判决的技巧,从抽象规范性前提推出特定或个别的法律结论;(2)他们得以表达其思想的特殊或者专业词汇,以及(3)那些有助于维护与发展作为一个特殊职业群体的法律家阶层的价值、意识形态和推理模式和法律政治学。
这些决定着概念一般运用的类型至少在以下三种解释性活动中得到了应用。首先,法律文化的理念描绘了一个真实的历史现象,它在每一个法律体系中有着不同的显现:这个词语既能意指工具又能意指过程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清晰界定的社会阶层涌现出来。这个阶层的特征来源于它所分享的一种概念结构:通过将特定的模式一方面归属于法律,另一方面归属于其自身的倾向性活动,这种概念结构能够确立自己与其他(remaining)政治和社会结构之间的关系。其次,这个词意指这一过程的最重要的结果之一:作为一套能够连接抽象规范与特定裁决、立法者和法律职业的意义系统的法律文化的规范性特征。最后,这个词还变幻出几种功能,这些功能的实现既借助于法律制度(例如有效性、灵活性和统一性),也借助于社会情境(确定性、可预见性、效用、回应,等等)生成了若干功能。
法律文化的构想与对文化概念长久以来的社会学运用相关联,而文化的概念现在已经显得不那么有效了。在启蒙运动中,人们用文化的概念来描述与个人品格相对的客观事物。后来赫尔德(Herder)和德国人类文化学家认为它是一个具有与自然观念相对照的历史存在的独特表征。从那时起,文化被用来对比人类的生存与动物的生活,或者标示时空中不同形态的历史存在之间的差异,以及这些不同的形态之间的关系。
每一种这类区分——自然/文化,文化/文明,文化/人格,文化/社会,文化/各种不同文化(例如,精英/大众,物质的/非物质的文化,等等)——都有其各自的适用范围。人类学传统将其借以可能比较不同生活条件与世界观的概念传给了社会学。[2] 帕森斯社会学理论(Parsonian)对文化的概念加以系统化的努力,目的在于阐明社会关系的规范性维度和社会系统本身的规范性结构。然而,帕森斯社会学思想的发展倾向于遮蔽韦伯在新康德主义传统内的创见及其与文德尔班和李凯尔特的思想之间的关系。根据韦伯的观点,[3] 自然与文化之间的差异既不在于客体也不在于方法,而是在于引导研究的解释意图。如果出于揭示普遍法则的目的描述和解释现象,现象则属于自然;如果根据有关现象独特的历史社会意义的“价值关系”来诠释现象,现象就成为了文化。
就当下的哲学的和人类学的争论而言,韦伯的分析又具有了新的现实意义。目前的研究试图解释:如果对于法律文化的现象没有一个恰当的社会学界定的话,为什么就不能对不同社会体制之间的法律文化比较问题做出系统的阐释。这一概念的明确依赖于界定“法律”(legal)所采用的标准,而且需要一种智慧和路径,从而可以在文化的广泛内涵中做出辨别,以确定哪些因素是附属于法律的。法律文化的概念必须要得到归纳和界定,这样,在社会学的话语中,它才能够符合人们归属于“法律”(legal)一词的含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