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洪果:枫桥经验与现代法治

“枫桥经验”的形成源于1963年改造“四类分子”(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坏分子)的创新实践。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不同于全国其它许多地区“关一批”、“判一批”、“杀一批”的做法,枫桥地区采用了充分发动群众,开展说理斗争,不打人、不捕人的做法,把绝大多数四类分子改造成自食其力的新人,得到毛泽东的肯定,称之为“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要求各地仿效、试点、推广。在当时正式下发的中央文件中,明确把枫桥经验称为“对敌斗争”的经验,这一概括隐含着该经验与延安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某种背离——前者主要针对敌我矛盾,后者主要针对人民内部矛盾,虽然它们在实现共产党的治理功能上具有实质的统一。尽管枫桥经验后来也发展成为了以调解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主导的实践,但它仍然保留甚至发扬了将人民内部纠纷视为“矛盾”来处理和解决的方式,其典型的体现就是1980年以来形成的所谓“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的基本模式。

我们知道,一般而言,法律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解决纠纷,一是实现正义。前者着眼于具体个案的解决,后者着眼于法治秩序的建构。在健全成熟的法治社会,二者其实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制度正义的实现有赖于具体纠纷的解决,而具体纠纷的解决绝不能抛弃所谓的正义而采取“和稀泥”等做法。枫桥经验既然已经形成了“矛盾不上交”的模式,说明其关注的着眼点主要还是一种通过调解的治理和意识形态,是在化解矛盾的过程中实现稳定和秩序的治理理想,遗憾的是这种理想似乎与所谓的法治正义的实现无关,而是承载着其他的功能,即建设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民主专政的道路,在新时期这一功能主要表现在“建构和谐社会”的理想上,所谓的法治道路在这过程中当然就存在被悬置和被绕开的隐忧。

只有在这种视野下,我们才可以发现,枫桥经验所体现出来的调解状态其实并不那么简单。首先是调解主体的多元,而且在所谓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模式下,它们都具有政治权力和权威。枫桥地区建立了三级调解组织,分别是大队,片区和镇。政府设立综合治理委员会,包括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其解决纠纷的数量占总量的15%左右;然后是社会力量,包括村民和居民委员会、企业组织等的调解,占有75%左右的调解;还有个人调解,比如各级人大代表、老党员干部、老年人的调解,占调解数量的5%左右;至于司法机关,即派出所和法庭所调解的纠纷,仅占5%左右。可以看出调解对各种政治力量的充分发动。

其次,调解的方式上也体现了主动体贴民情的积极精神。枫桥镇从调解实践中总结出许多格言,用以规范调解工作,比如要求坚持“三个一样”,即外地人与本地人一个样,干部与群众一个样,法人与公民一个样;要求“四要四不要”,要以理服人,不准以势压人;要耐心疏导,不准强迫粗暴;要调查研究,不准主观臆断;要廉洁奉公,不准营私舞弊;坚持“三勤一不怕”,即脚勤手勤嘴勤,不怕得罪人;实施“四前工作法”,即组织工作走在预测前,预测工作走在预防前,预防工作走在调解前,调解工作走在激化前,等等。这样的实践智慧的总结,既带有亲民为民的特色,也说明政府或国家在其中扮演的主导角色。

因此,第三,在这样的方式方法下,调解中是否要遵循固定的规范,已经不是最重要的考虑。从表面看,在调解中,当地的村规民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枫桥镇在村规民约的制定上,似乎也有明确的标准,即“上合国家大法,下合社情民意”。但问题在于,枫桥经验的一个核心内涵就是综合性,调解中灵活运用的各种政策、民意、习惯、法律、村约等,都不过是一种服从和服务于化解矛盾及和谐社会大局的资源。这些规则不再是必须遵循信奉的对象,而成为可以选择、利用的资源;它们之间即便存在着冲突和矛盾,但在充满张力及以调和为主导的调解制度之下,这些资源完全可以因应时势之需而重组整合。

这是法治的契机,也可能成为法治的障碍。枫桥经验的的确具有发展性、立体性和丰富性,它所包含的一系列经验,比如调解、帮教、群防群治,业已成为一种并不局限于枫桥这一地区的普适性的全国经验。问题在于这种丰富性和发展性反映出一种强烈的动员及自上而下的特色。我们注意到,无论是在文革期间还是在80年代中后期,以及90年代后期,枫桥经验都出现过几次相对的低潮,但每次都在上级政府及公安部门、党政领导以及地方领导的推动配合下,经过蹲点调研、下发文件、开现场会等方式,又赋予新的含义,掀起新的高潮。枫桥经验的立体性集中展现了富有中国特色的标语治国、口号治国、会议治国、文件治国,教化治国,甚至运动治国,比如“不推一把拉一把,不帮一时帮一世”, “多一个球场,少一个赌场”等倡导在枫桥地区比比皆是。它们反映的是一种符号化的治理,是以政治权威为后盾,并实现国家目的、传播社会主义价值的过程。它的意义当然是积极的,但必须经历再一次的发展和转型。枫桥经验既然可以从敌我矛盾转向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它也就可以并且应当从自上而下的动员转为自下而上的自治;枫桥经验既然已经是一种活的、值得发扬的传统,所以我们有必要充分发掘利用其中现有的资源,切实在实践枫桥经验的过程中培育起民主自治的传统和土壤,使这种经验成为民众的内在经验,形成理性解决自身利害关系的博弈过程,由此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治的基础。

本文原系接受《中国审判》记者的采访,文章的部分刊载于《中国审判》2007年第6期。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枫桥经验与法治建设调研项目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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