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凌:一九九八年之前的中国互联网立法
如果非要划分阶段的话,在我看来,中国的互联网立法到目前为止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1994年中国正式接入国际互联网出口信道开始,到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新组建信息产业部。这一时期由于互联网发展处于起步阶段,问题相对较少,相关的管理规定很少,内容上也比较笼统模糊。第二个阶段从1998年到2004年底,随着互联网在中国的迅速发展,几大主干网完全实现互联互通,以信息产业部为主导的部门进行了一系列立法应对各种新问题。这一时期的特点是,新问题大量涌现,(注1)管理权限比较混乱,部门之间利益冲突严重,对一些问题管理的牵头部门时有变换,反映了中央在这些问题上的尝试和摸索过程。2004年11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32号)。这个文件没有公开,但根据有关报道来看,它确立了今后一段时期内互联网管理的基本框架:从中央来看,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它对各部委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划分 ;(注2)从地方来看,它确立了“属地化管理原则”,强调“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 。(注3)第三个阶段则是从2005年起,从中央到地方的各部门齐抓共管,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工作,出台了一系列新的法规,以2006年2月17日十六部委联合下发的《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为标志,网络规管进入到一个相对平稳、成熟的阶段,(注4)基本制度开始形成。(注5)
由于从第二阶段开始,就有大量专门的政策法规出台,对它们逐一进行评论非本文能力所及。本文试图结合中国互联网的发展状况对第一阶段的几部重要立法的内容和特点进行讨论,进而分析它们对后面的立法和实践有何影响,同时将指出其过时和不当之处。有一些内容在当时就进行过热烈的讨论,本文也算是对它们作一回顾总结。
这个阶段中央出台了四部主要法规,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对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国互联网的基本管理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是围绕着保护新建立的计算机系统和信息安全展开的,一方面建立了骨干网的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对互联网内容进行了笼统的限制。下面分别讨论每一部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简称《条例》)
1994年2月18日由国务院发布,这可以算是中国最早的管理互联网的行政法规,也是中国关于信息安全最早的立法。(注6)当时中国只有中国科技网(CSTNET)的前身中关村地区教育与科研示范网络(NCFC)和中国科学院网(CASNET)基本成形,其他骨干网都在筹建中;联网的用户也基本上是科研院所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因此《条例》主要规定的是对联网计算机的物理系统以及网络运行环境的保护,并不主要规范互联网世界的虚拟行为,网络只是被附加在“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中了(第二条)。(注7)
其次,《条例》授权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工作。还规定了安全等级保护、联网计算机系统的备案制度以及出境申报制度。第十七条第一次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职权:(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注8)为履行该项职责,适应新形势下的犯罪问题,公安部门逐步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措施,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在社会生活中的比重的增加,这项职能就演变成查处打击日益增多的网络犯罪的职能。
第一,1998年9月,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公安部机构设置方案,原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司更名为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十一局)。其主要职责为:指导并组织实施公共信息网络和国际互联网的安全保护工作;掌握信息网络违法犯罪动态,提供犯罪案件证据;研究拟定信息安全政策和技术规范;指导并组织实施信息网络安全。“网络警察”作为一股独特的力量开始发挥作用。各级公安机关也纷纷成立了网络警察支队,承担起净化网络环境的重要职责。(注9)
第二,随着金盾工程建设接近尾声,公安机关对网站和网吧监控的能力进一步增强。从2006年起,很多地方网站纷纷开通了网上报警和虚拟网警巡逻功能,方便了网民对不良信息进行举报,也使得公安部门上述职能得以更好地履行。(注10)
随后各省纷纷据此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公安部在1996年5月9日对其中规定的“计算机有害数据”进行了解释,(注11)随后发布了于1997年12月12日起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都是根据《条例》的授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
1996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1997年5月20日修正。这个行政法规成为当时主导中国互联网管理的基本法规。其时几个骨干网已经投入建设,还没有进行大规模商用。尽管叫做“暂行规定”,里面一些内容也早已过时,但国务院似乎没有进一步修正的意向。
该《暂行规定》实际上约束的是所谓“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前者主要是指各个骨干网的管理维护单位,后者指通过骨干网提供次一级网络互联的网络服务商。后者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向主管部门申请才能进行经营或非经营性活动。(注12)
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是互联网发展的决策机构。这个机构于1996年1月成立,是当时中国信息化决策的领导和协调机构,属于国务院的议事协调机构。(注13)在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中,该小组办公室建制并入新组建的信息产业部,由信息产业部行使其职责,不复存在。(注14)
第六条第一次规定了国家对互联网资源的垄断:只有通过邮电部主管的CHINANET才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私自接入国际信道,接入单位则需要进行行政审批。(注15)国家一开始就将其列为行政许可事项,一个主要原因是国家需要统一规划信息化产业的发展。但从后来发展的效果来看,还具有其他社会功能,比如可以在国际出口信道统一进行监控过滤。
尤为独特的是第十三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首先,“查阅”不良信息是无论如何也禁止不了的,因为在没有明确的判定标准情况下,何者为“不良信息”事后才能认定。其次,即使可以认定,从行政成本和社会危害角度看,也不应由法律规范调整,而应由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进行调整。第三,该《暂行规定》并没有说明对违反上述规定该如何处罚,只是在第十五条中规定:“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无论是《刑法》还是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没有规定“查阅”不良信息是应受处罚的行为。(注16)因此,这一行为虽然宣布为非法,但并无配套法规进行处罚,实为具文。
(三)《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根据前述《条例》授权和《暂行规定》等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第一次系统地对互联网行为进行了规范。由于客观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使得其看上去并不是《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而更像是一部新规章。无论如何,其中规定的制度都影响深远。
首先,第四至七条对互联网上传播的内容进行了严格的规定,禁止利用互联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第四条),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不良信息(第五条),从事为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第六条)以及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七条)。其中第五条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本条规定了九种非法信息,1998年以后的很多互联网信息法规都继承了此种规定,但是有一些变化。(注17)第二,本条也规定不准“查阅”不良信息,表面上模仿的是前述《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然而《暂行规定》约束的是“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前者明显扩大了管理对象的范围,扩展到“任何单位和个人”,而且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第二十条)。这样即使不用援引《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一旦发现用户浏览不良信息,警察也可以对其进行处罚。(注18)这一条在网民中引起了强烈反响。(注19)在《立法法》尚未颁布的情况下,这种明显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委规章尚无法进行更正,也许现在公安部应该对其违反《立法法》的部分条文主动进行修正,以适应日益变化的现实。
其次,为了确保执行上述规定,第十条给提供网络服务的中间人(intermediaries)施加了比较严格的法定义务 :(注20)
(一) 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 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 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 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 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 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再次,本办法规定了严格的用户备案制度,个人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最后到公安机关备案。(注21)这一条反映的是互联网商业化仍未全面铺开的情况;(注22)然而,当互联网接入变得普及,个人用户备案就变得敏感起来。(注23)尽管《管理办法》没有要求实名备案,但实名的重要意义毋庸赘言,接入单位掌握了大量的用户真实信息以便更好地提供服务。然而,一旦法律规定个人需通过接入单位进行备案,那么用户的信息就可以很容易提供给公安机关。(注24)
最后,第十八条则规定,一旦发现不良信息的网站,公安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关闭或删除;第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这就为之后很多有问题的执法实践确定了法律依据,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这些有可能造成专断的做法如何能够不侵犯网民的合法权益。
直到2000年2月13日,公安部发布《关于执行〈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五个规定不明确的条文进行了详细解释。
2005年12月13日,公安部又发布《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是与《管理办法》相配套的一部规章,对互联网服务单位和联网单位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提出了明确、具体和可操作性的要求,实质上进一步增加了各个网络中间人的管理成本。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
1998年3月13日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暂行规定》发布,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国际互联网接入的制度和管理措施,明确了国家推进互联网发展和管理的基本步骤(第四条)。第八条对四大骨干网及其主管单位进行了规定: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分别负责管理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中国金桥信息网(CHINAGBNET)、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CERNET)和中国科学技术网(CSTNET),前两者为商业用途,后两者为公益性用途。(注25)
尽管第十四条规定“邮电部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制定互联网络管理办法,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但实际上这些都已经在《实施办法》发布之前完成了。具体说来,(1)1996年4月3日,邮电部发布《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2)1996年4月8日邮电部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电信总局设置国际出入口局对互联网国际信道进行管理的措施。(注26)(3)1996年11月7日电子工业部发布《金桥信息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4)国家教委于1996年11月15日发布了《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暂行管理办法》。(5)1998年3月电子工业部发布《中国金桥信息网公众多媒体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注27)
这些骨干网管理规定有一些共同特点:第一,规定了各自的互联单位和基本制度;第二,突破了《暂行规定》中关于禁止查阅不良信息的规定,管理对象均扩大到“任何组织和个人”,而不仅仅是“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第三,给所有用户施加了新的义务,即当他们发现有不良信息存在时要及时向上一级接入单位和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发现违反此项规定还可以由主管部门自行处罚。因此,从发布时间上看,公安部的《管理办法》实际上更多地借鉴了这些主干网的管理办法。按照后来《立法法》的规定,作为下位法,它们都超越了授权的上位法,尽管是必要的。区别在于,这些规定只能约束本骨干网的用户,而《管理办法》则将管理对象扩大到全体网民。随着几大骨干网的互联互通(注28)和新骨干网的建成,约束本骨干网的类似规定已失去意义,只有公安部的规定还保有一定的影响力。
同样,《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也保留了禁止“查阅”不良信息的规定,受上述一系列法规的影响,规制主体也变成了“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也增加了“发现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不得使其扩散”的义务。然而最后的处罚措施中仍然没有与之配套的处罚,只能按照公安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在《立法法》出台以前,下位法或受权立法超越立法权限的情况时有发生,我们通过对1998年之前中国互联网立法实践的考察便可以发现这一点。这反映了不仅仅是越权立法无效的规范性问题,同时也反映了如何适时调整原有立法,使之适合现实发展需要的现实问题。尽管已经有人提议反对,(注29)国务院至今没有修订十年之前的《暂行规定》,实际上默认了公安部等部门的越权规定,(注30)而且通过后来几部专门性的互联网内容立法,它们已经被逐渐淡忘了,唯有出现一些前面提到的例子才提醒我们,这始终是悬在网民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这一时期有关互联网的地方性法规还比较少,据我能够查到的资料看,只有《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8日)《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1996年1月26日发布,1998年5月30日修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管理的通告》(1996年2月16日)《四川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6年3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的通知》(1996年6月20日)《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1996年9月19日)《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1997年9月1日)《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1992年11月25日发布,1997年11月25日修订)。这些地方性法规主要依据前述中央立法制定,在全国范围内比较超前,也反映出互联网在这些省市的发展程度。
综上所述,1998年之前的中国互联网立法整体上而言比较零散,这一方面是因为现实中网络尚未充分发展,另一方面政府也刚刚开始探索管理虚拟世界的方式,缺乏成熟的管理经验和工具;但同时也为后十年的立法奠定了一些基础,其中某些条文至今影响着网民的行为。除了信息安全外,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还于1997年相继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这两个关于域名系统及其注册的规定随着网络的发展又得到了多次修订,这涉及到整个域名管理体制,在此不一一详述。(注31)另外,关于保密制度、电子信息服务、电子出版、网络视频、电子邮件、网吧、不良和盗版信息专项治理等专门立法,都要等到1998年以后才逐渐展开。
注释
注1 几个最初的导火索就是1999年发生的一系列重大事件:朱镕基访美、法轮功事件、美国轰炸我驻南使馆、李登辉的“两国论”,它们都成为网上讨论的核心话题。与其说政府在利用一些网民的“民族主义”,倒不如说政府尚没有做好应付网络公共事件的准备。到了十年后被称为“公共事件元年”的2007年,尽管网民大量增加,公共事件层出不穷,也没有出现政府无法控制引导的事件。相关讨论请参见Xu Wu, Chinese Cyber Nationalism:evolution, characteristics, and implications ,Lanham: Lexington Books, 2007;祝华新等:“2007中国互联网舆情分析报告”。
注2 比如,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含互联网游戏作品)进行审批,对网络文学、图书期刊和游戏出版物的网上出版发行进行前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对网络著作权进行监督管理,是重要的专项内容管理部门。见link1。广电总局是网络广播影视和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网上传播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传播境外有害广播电视节目的网 站进行监控、提出封堵意见并通知信息产业部实施。见link2。
注3 这一点最早是在2003年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3]27号)提出来的,后来扩充为成“三谁原则”,即“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接入谁负责”。这种属地化管理的效果还很难评价,表面上看是管制权力要同分布式网络架构相适应的结果,但是从信息流通的角度看,地方政府管理已经出现了一些极端趋势。一个对公共论坛的地方性管制的个案评论,见胡凌:“论坛实名制的地方性管制:几个例子”。
注4 有关中国互联网监管十年来变化的总结,参见李永刚:“中国互联网内容监管的变迁轨迹——基于政策学习理论的简单考察”,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6卷第2期,2007年6月。
注5 部门利益之间的冲突仍然存在,部门之间的合作与协调成为网络管理的一个主要问题。直到十六届六中全会都还在强调“加强对互联网等的应用和管理,理顺管理体制”。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加大机构整合力度,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健全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报告还提出“抓紧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这可以成为我们进一步观察互联网管理体制的一个视角。相关分析参见对中央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郑新立的访谈:“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2008年2月20日最后访问)另可参见何华峰:“互联网:最好的时代已经过去”,载《财经》2008年第3期;马昌博:“预解‘大部制’改革”,载《南方周末》,2008年1月24日,第9、12版。
注6 参见杨永川、李冬静:《信息安全》,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6章。
注7 第四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都清楚地表明了这个条例的侧重点。1997年新《刑法》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第285条)和“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第286条),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多次发布司法解释,使针对网络犯罪的立法完善起来。
注8 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十二)也规定了“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为警察的职责之一。1996年7月1日,公安部曾下发《关于加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要求监控清除有害信息,但规定得很笼统。
注9 关于“网络警察”的历史和职责的详细介绍,见link3。
注10 按照公安部的说法,这叫做“依法公开管理互联网”,见“公安部:逐步推广深圳经验依法公开管理互联网”。
注11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涉及的“有害数据”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6]8号)。
注12 在信息产业部成立后,这些内容被纳入到电信经营的范围内,无论是基础电信业务还是增值电信业务,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都进一步规范细化。
注13 协调机构是国务院一类比较重要的机构,其成立和工作具有很强的时间性和针对性,目前的协调机构是根据2003年3月21日《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决定的,参见link4。
注14 关于中国信息化决策的历史,参见郭诚忠:“中国信息化发展历程和基本思路”。
注15 1998年9月8日信息产业部发布《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才决定正式实施许可证制度。
注16 无论是后来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还是2005年8月28日公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都没有再次规定可受处罚的网络行为包括“查阅”不良信息。
注17 比如2000年9月20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内容上就有变化,在文字上更多借鉴了1997年1月2日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1997年12月30日新闻出版署《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六条;同年9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继承了这一变化,成为正式的“九不准”;2001年12月31日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增加了一条,变成“十不准”;2002年6月27日《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最近发布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也都延袭了“十不准”。
注18 现实中已经发生了这样的例子:2004年8月四川省两名网民因浏览色情网站而被警察抓获,公安局依据的就是这条规定。即使是这样,按照上述规定,警察逮捕也是违法的,因为并没有规定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式。直到最近,我们还可以看到这一说法。据报道,吉林省公安厅网警总队民警提醒网民:对目前网上流传的香港艺人不雅照片,“只要认定是淫秽色情图片,尽量不要动,浏览、复制、粘贴、下载、传播等行为都是违法的”。见link5。据我所知,国外还没有类似的法律规定。
注19 关于对这一条合法性的详细论证,见link6, 以及link7。
注20 这些义务随着管理专门网络内容的法规出台得到进一步细化,这里可以认为主要约束的是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单位。
注21 1996年1月29日公安部又向各省公安厅发布了《关于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工作的通知》,开始落实备案工作。
注22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数据统计,截至1997年全国网民有62万,那么在《管理办法》通过之时,最多不超过60万,分散到各地以后很容易进行备案登记。见CNNIC:《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1997年10月)。
注23 2006年7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发布了《关于加强国际联网备案管理的通告》,按照《管理办法》,规定“个人用户的备案由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单位代为办理,个人用户应当如实填写《个人用户备案表》”。这不过是执行之前的部委规章罢了,却引起轩然大波,网民反对的理由主要是基于个人隐私考虑,见link8。(2008年2月20日最后访问)然而十年之前北京市公安局也发过同样通告,就几乎没有人反对。另一个值得注意的事实是,十年后网民人数达到了1亿2千3百万。
注24 到目前为止,除网民外,和互联网有关的备案在中国主要是非经营性网站、论坛版主和IP地址。具体说来:(1)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包括电子公告服务)要到电信管理部门备案。(2)2001年3月7日信息产业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互联网信息服务电子公告服务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则规定“版主的有关个人材料应报受理其专项审批的通信管理局备案”,但这项规定直到今年随着全国范围内“依法打击整治网络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专项行动”的推进才逐渐得到落实,甘肃、宁夏、吉林和重庆四省市已经率先施行。对于版主实名备案的历史回顾,参见胡凌:“论坛实名制的地方性管制:几个例子”,同前注3。(3)2005年2月8日信息产业部发布《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IP地址的分配使用实行备案管理。
注25 截止到2007年底,中国已经拥有十家骨干网,其间经过了两次复杂的电信业拆分,具体详见《财经》杂志编辑部编:《管制的黄昏》,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
注26 当时还只有CHINANET提供唯一的国际出口信道。后来信息产业部成立以后,随着对出口信道的需求日益扩大和电信行业政企分开的逐步落实,信息产业部于2002年3月14日发布了《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打破了CHINANET一家的垄断,规定只有经过信息产业部的批准才可以经营国际通信业务。目前获得国际信道出口权的主干网有CHINANET,UNINET和CHINA169net。
注27 这是继1997年9月10日邮电部发布的《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之后唯一一部冠以“公众多媒体信息服务”的法规。按照其规定,多媒体信息服务网与互联网并非同一种网络,尽管前者的用户可以申请接入互联网。但实际上互联网的特征之一就是打破传统媒体之间的界限,所以后来不再需要这样规定强调,两个网逐渐合一了。而且,随着互联网分工的明确,诸如网络视频等业务仍然由传统的广电总局进行管理。1997年11月26日,邮电部电信政务司下发《关于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审批问题的通知》,对多媒体通信接入服务经营者的审批等诸多问题进行了规定。
注28 1997年底,四大骨干网实现互联互通。但直到2001年5月10日信息产业部发布《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才为后来新建的骨干网提供了行为规范。
注29 例如,龙卫球:“规章专权,法治难行 ——从‘浏览黄色网站案’的规章适用说起”,载《中国法律人》2004年第3期;刘大华:“关于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部份条款进行违宪审查的建议”。
注30 在《立法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生效后,这些条文确实已经和上位法相抵触了。但现实是法院只能对部委规章以下的命令和决定进行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及时对国务院的法规进行审查。
注31 相关资料参见CNNIC:“域名管理办法修订专题”。
原载北大法学院互联网法律中心《互联网法律通讯》3卷7辑,略有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