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

胡凌:政治逻辑与商业逻辑

网络杂谈之十三

上一篇综述了网络实名制的现状,本篇将进一步探讨实名制背后作为某种理想类型的政治逻辑和商业逻辑。

国家对民众的认证是国家基础能力的表现,通常而言,国家能够掌握的公民基础信息越多,也就越有能力做出一些重要决策,提供基本服务,例如医疗、金融、税收、治安和社会保障。 就互联网领域的认证而言,国家的认证能够把握互联网使用的状况,搜集基础数据,并为突发应急事件和公共安全提供数据支持,也可以及时定位责任人,进行事后处理。实际上,按照上一篇的描述,不同领域实名制要实现的目标是不同的。在以表达性信息服务为主的领域,国家要平衡表达自由和信息安全;在电子商务领域,国家要促进信用建设和交易繁荣安全;在网络游戏和网吧领域,国家要保护未成年人防止沉迷。这些措施都不能单独奏效,而是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加以辅助。在这些措施没能完备之前,实名制的主要功能还是在于事后追踪定位。

胡凌:再论网络实名制

网络杂谈之十二

网络实名制政策从本世纪初以来不断得到国家的支持,并逐步深化推进,这一态度的形成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整体思路密不可分,将互联网视为新媒体,并由此认为应当按照传统媒体的方式进行管理。政府部门在不同领域为了不同目的而摸索实践,例如,教育部为管理便利对全国大学BBS的实名制改造,新闻出版总署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而要求网络游戏进行实名认证,文化部基于同样理由要求网吧实名认证,等等。但总体而言这些政策仍然是分散的,对社会上大多数用户而言,网络的非实名使用是一种常态和预期。评估实名制的效果也要根据不同领域的问题进行评估,并权衡这一政策的利弊,下面将逐一简要说明既有实名制实践的机制和效果。

胡凌:一场迟到的争论,但未必是悲剧

网络杂谈之十

《著作权法》在过去十年中修订过两次,这十年正是中国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期。在全球范围内,随着新经济的扩张,著作权的保护和管理面临着诸多挑战。挑战之一就是信息技术便利了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也使盗版变得风行,这一点在中国也丝毫没有例外。按照立法者的构想,如果说前两次修法是被动地回应中美知识产权争端,那么这次则是要在信息经济和全球化的背景下对《著作权法》作出“主动、全面的调整”。

胡凌:网络实名制:赞成与反对(下)

网络杂谈之八

(接上一篇

但什么是互联网“入口”,却一直在发生变化。在互联网商业化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其入口不过是物理层的电信接入服务,内容层基本是匿名使用的,不断涌现新的网络应用和网站。如果在这样的生态环境下推广实名制,无论对国家还是网站都费用极高,这也是为什么国家无法全面推行的原因,只能在少数领域缓慢开展。直到移动互联网逐渐兴起,互联网架构因为商业力量的推动而不断垂直整合,终端硬件、软件应用、内容服务全部可以由少数互联网巨头提供并控制,它们需要搜集每一个用户的偏好、隐私、浏览痕迹,分析其社会身份和关系,从而有针对性地发布广告,提供个人化服务(无论是自己开发还是众包),尽管在中国还远未达到精细程度。如果只有少量这样的互联网入口,那么实名制将更加容易实施,因为这些入口提供者有强大的经济动力用一个帐号整合各种服务(例如“一站通行证”,以及通过客户端、浏览器、甚至是操作系统捆绑添加大部分网络应用)。一旦在这样的互联网形态中推行实名认证,网络服务商势必获取用户的真实基础身份,而不仅仅是社会身份,既能达到寻找责任者、实现事后处罚的目标,又有利于它们更加精确地实现商业目的。

胡凌:网络实名制:赞成与反对(上)

网络杂谈之七

2011年底由国家推行、五大城市开始实施的微博实名制再次引发了关注,但是相关讨论仍然停留在表态站队阶段,和几年前没有多大进步,也没能增进网民对实名制效果与机制的理解,赞成与反对的声音都没能拿出严谨的实证结论说服对方,甚至是各说各话。目前的公共舆论倾向于对这一政策持怀疑态度,却无法阻止这一政策的实施。我们需要针锋相对的、理性的公共讨论,提升网民的公共意识,因为当我们需要认真对待这一政策的时候,却发现并没有多少实质论证来支撑不同的主张。由于基于后果的政策分析尚未成为公共辩论的主流,本文试图扩展这一论题的讨论范围,更多地关注这一政策实施的可能效果及其原因,并将赞成与反对的意见加以深化,以期引发更多的严肃分析研究。

胡凌:网络推手与政府管理

网络杂谈之三

网络推手是个形象的说法,指那些组织专门的人利用互联网技术对某一话题、商品、人物等进行炒作、推销、宣传,以引起其他网民注意或动员更多的人加入传播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为各种不同的目的服务,例如,商业公司宣传新产品,总统竞选网上拉票,包装公司捧红新艺人,公民团体维权等等。由于互联网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受众人数多,其效果远远超过传统的纸面媒体和影视媒体。加之web 2.0使得互联网成为人们广泛使用的互动平台与媒介,这种大规模的传播行为就会产生相当的影响力。目前市场上已经有很多家网络推手公司,经营诸如为企业或个人宣传和包装的业务,而这一行业还没有成熟的职业规范,也缺乏相关法规进行约束。

胡凌:网络安全与互联网架构

网络杂谈之二

© 2011 HL

当我们的生活越来越多地搬到互联网上去的时候,安全问题日益凸显。根据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编写的《2010年中国互联网网络安全报告》,网络安全隐患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1)基础网络安全,例如国家骨干网传输系统以及域名解析系统;(2)重要联网信息系统安全,包括政府部门网站、金融行业网站、工业控制系统等;(3)公共网络环境安全,例如木马、僵尸网络、手机恶意代码、软件漏洞、分布式拒绝服务等带来的风险。

赵晓力:网络色情与“社区标准”

一、我国法律政策中认定“淫秽色情”的标准

今年的网络扫黄行动中,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设立了一个网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http://net.china.cn),接受举报。《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列举了九类“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从目前被曝光的网站看,绝大部分举报指向“淫秽、色情”,即九类信息中的第七类信息。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按照一份《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确定什么是淫秽、色情信息。该规范对淫秽和色情做了区分。所谓淫秽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性欲,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或科学价值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内容。”具体包括以下七类内容: 1、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2、宣扬色情淫荡形象;3、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及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可能诱发犯罪的;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6、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以及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7、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第三条)

而色情信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三条中1至7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内容。”[1]

追根溯源,这份《自律规范》关于“淫秽”和“色情”的认定标准其实来自新闻出版署1988年《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新出办 [1988] 1512号),其中7类淫秽内容的列举,更是一字不差。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法律和政策中关于淫秽色情的认定标准,也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比较详尽的过程。

约翰·P. 巴洛:网络/赛博空间独立宣言

爱德布克按:John Perry Barlow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创始人(之一)和现任主席。我还记得在冯象老师的课上曾读过他的“奇文”:“The Economy of Ideas: Everything You Know about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Wrong”。这篇“A Declaration of the Independence of Cyberspace”(《赛博空间独立宣言》)可算是他的名文,已经译成中文出版,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四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现征得译校者的同意,发表在这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