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沈明:“路”vs.“网”:全球化与地方化的角力

研究全球化的文献已经汗牛充栋。宽泛地说,全球化与世界历史的近现代化过程大体是同步的。在这个意义上,几百年来,全球化是一个历久弥新的历史进程。尽管每一代人都感觉自己生逢全球化时代最前沿的历史时刻,但事实上,全球化并非一个线性进化过程:在某些非常重要的领域,例如就劳动力的跨国自由流动而言,二十一世纪的全球化程度还不及十九世纪。阻碍或者牵制全球化的因素显然既复杂多样又盘根错节,但其中最直接的原因恐怕就是民族国家的主权及其治理对全球化的敌意了。通俗地讲,在全球化这一宏大的叙事层面上,地球村从来都是处于“无政府”状态的。故而全球化不是也不可能是一个建构出来的社会工程或者乌托邦,而只能是由种种利益驱动的政治经济博弈的动态过程。道理这样讲似乎有些抽象甚至空洞,我们不妨以不久前出版的一本书为例子,由国际贸易这一典型的全球化论题入手,看看从古老遥远的丝绸之路到——比如说——案头昨天报纸上还在热议的“一带一路”、“亚投行”这些上下几千年纵横几万里的“风马牛”,如何被全球化的理论勾连在一起,以及这种整合过程为什么必然充满了羁绊、分歧乃至冲突。

我们要讨论的书是阿努帕姆·钱德(Anupam Chander)的《电子丝绸之路》。钱德教授任教于美国戴维斯加州大学法学院,是一位网络法与国际贸易法专家。他这本书系耶鲁大学出版社2013年出版。书出自知名学术出版社,封底印有哈佛、耶鲁、哥伦比亚等精英法学院学者(以及美国参议员、WTO官员)的推荐语,不过其文体定位却难说是严格意义上的学术著作。从全书的结构、行文以及特别是文献引证来看,应该说其性质更接近 journalism。话这样讲,并非基于某种所谓的学术自信或自大贬低洋人同行,因为至少“他们是不大敢一把剪刀、一瓶浆糊闯天下的”(借用冯象老师说法)。其实,指出学术味不够浓这一点,虽然算不得赞许但也并未意在贬低。我们知道,与国际商贸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研究多属实践性很强的部门法领域,对于这类论题来说,纯学术的、着力追求理论创新的“阳春白雪”型写作很可能只是富有“波西米亚”意味的自娱自乐。立足于严肃的实证材料的分析和研究——而非花拳绣腿或者屠龙术——应该成为法学研究的主流。这一点对当下中国来说格外值得强调,因为门派/语词之争变换了模样,在法学界代代转世生生不息,甚至可以化神奇为腐朽: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的战斗本身其实构成了(或者说延续了)政法法学。钱德教授这本书即便在纯学理层面上缺乏建树,但其务实的方法、扎实的材料、多学科视角及其提出的诸多问题与分析仍然具有重要价值。国际商贸与互联网既是当今世界的重大政治经济学问题,也是重大的法律问题。我相信政治法律经济贸易等诸多相关专业的学者,以及对这些问题感兴趣的普通读者,都能从这本书中汲取有益的信息和洞见。以上简单介绍之余,应该说明,笔者的醉翁之意不在作为部门法的国际贸易法研究,而在提取该书宏旨,在一个较为抽象的层面上,即所谓“理论”层面上,略微探讨一下电子丝绸之路、互联网、世界贸易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而尝试初步挖掘这种关系所蕴含的政治经济学含义,特别是全球化和与之相反的力量“地方化”之间的张力与互动。可以说,这是形塑当代国际政治和世界经济的结构性力量和基础性动因之一。

胡凌:法律如何适应高速变化的互联网行业

网络杂谈之二十八

3Q大战反垄断案终于落下帷幕,最高人民法院详细地对即时通信市场的界定和腾讯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阐释,维持一审判决。互联网行业是一个高速变化的行业,尽管该案处理的是2010年的个人电脑软件不兼容纠纷,但在今天互联网公司们早已开始转战移动互联网和移动设备终端,未来则会出现更多的信息终端(可穿戴设备、汽车)和服务形式,新市场有待开拓。终审判决表明,反垄断法在面对高科技企业纠纷时应保持克制,通过监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举措能更有效帮助互联网行业有序发展,而更多的纠纷则需要交由创新本身得以规避和解决。

最高法院的判决思路仍然是按照传统反垄断法逻辑展开:首先以相当的篇幅对即时通信市场的界定进行阐述,特别是QQ聊天软件与其他信息服务之间的可替代性问题,并纠正了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地域市场为全球市场的判断,对中国大陆市场进行了更加具体细致的分析。接着从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被诉经营者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对腾讯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分析,认为尽管QQ软件的市场份额较高,但在一个高度竞争的即时通信市场上并不具有胁迫用户的能力,也就谈不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总体而言,最高法院判决既深度关注个案中的市场划分方法,又为一般性的互联网企业的反垄断认定提供了思路。

胡凌:什么是数据主权?

网络杂谈之二十五

本文用“数据主权”(data sovereignty)描述互联网信息巨头们对海量数据的占有和使用,以区别于依托于传统主权理论而衍生出的“互联网主权”“信息主权”(information sovereignty)等概念。如果说后者仍然带有传统国家安全的政治意味,数据主权则是伴随着云计算和大数据挖掘而进入决策者和研究者的视野。它涉及数据的收集、聚合、存储、分析、使用等一系列流程,背后反映了新经济的价值链,反映了数据的商业价值。本文将按照一系列传统范畴辨明数据主权的实质,以及和信息主权之间的显著差别。文中“数据主权者”“互联网企业”等概念将不加区分。

契约

现代国家主权的理论来源之一是社会契约,人民因种种原因订立契约,推出主权者,从而结束自然状态。通过社会契约,主权者执掌对内的最高统治权,确立合法性。数据主权者同样依赖于契约,只不过从政治契约变成了商业契约。按照通行的契约条款,数据主权者通过提供免费服务换取对用户发表的内容和个人数据的永久使用权,并通过不断改善服务(基于对用户偏好的分析预测)获得合法性。这使得数据主权者拥有永远可以使用的互联网信息,而不必担心用户删除账号退出互联网。

胡凌:大数据革命的商业与法律起源

网络杂谈之二十四

大数据伴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而产生,特别是移动互联网和物联网的兴起,使得数据搜集更为便利和广泛。同时,数据分析业务开始成为互联网行业的特色和主营业务,它可以更为精准地分析和预测消费者与客户的行为,带来更多价值,从而迫使传统行业纷纷向互联网靠拢。大数据革命作为一种被投资人追捧、被媒体炒作的概念还将持续升温,但人们往往忽视大数据在中国成为现实的历史进程和诸多条件,特别是网络经济作为一种新兴的经济力量如何借助成熟的商业模式和不完备的旧法律制度来开拓疆域。

本文将简要讨论这些因素,试图帮助理解未来如何发生。首先,作为一个整体的互联网行业发现了免费模式,在吸引消费者的同时获得了大量数据资产,这一过程伴随着互联网平台和移动互联网的兴起变得更加明显。其次,新经济通过生产工具的变革重塑了互联网的架构,从更多的免费劳动力手中攫取有价值的生产资料。第三,无论是免费内容还是消费者数据,互联网都没有受到强大的法律约束。而商业模式、技术变迁和用户协议中体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原则为大数据时代铺平了道路。最后,互联网带来的由商品到服务的转变,进一步扩展了新经济对数据的占有和使用,并对保护旧生产方式和生产力的传统法律提出挑战。

胡凌:3D打印的知识产权之维

网络杂谈之二十二

科幻小说家 Cory Doctorow 曾两次把3D打印作为其作品的主题。第一次是在2007年的短篇 Printcrime 中提出“自我复制的机器”,不仅是要能够打印实物的机器,而且机器自己还要有能力复制自身,才能确保这项技术的永久存续。第二次则是经过了相当思考的出版于两年之后的长篇Makers,其中构想一个完全依靠私人3D打印生产交换的乌托邦经济,并探讨这样的乌托邦在何种情况下会崩溃。(Doctorow, 2007; 2009)

尽管尚未成为现实,Doctorow的小说基本勾勒出3D打印从出现到普及过程中的动力和需求,特别是它们都涉及到的盗版侵权问题,很可能会伴随这项技术的始终。流行的意识形态已经在鼓吹:3D打印必将成为“第三次工业革命”的星星之火。(里夫金,2012)至少是在美国,这项技术据称将扩展至医药、食品、日用品、考古、遗迹保护、航空等诸多领域。在乐观主义者看来,不仅传统工业会更多得益于3D打印技术,随着小型打印机成本的降低,最终私人也有能力成为优秀的设计者和生产者,使整个社会经济变得更加繁荣富足。(迪普森、库曼,2013;Diamandis & Kotler, 2013)

波斯纳法官“无情杀戮”反同性恋婚姻主张

Above the Law 的报道 “Judge Posner’s Blistering Benchslaps At The Same-Sex Marriage Arguments”

As we mentioned in Morning Docket and on Twitter, yesterday’s Seventh Circuit arguments weren’t fun for the defenders of Wisconsin and Indiana’s same-sex marriage bans. The three judges, especially Judge Richard Posner, were tough — very tough.

Chris Geidner of BuzzFeed, a leading chronicler of marriage-equality litigation, described the proceedings as “the most lopsided arguments over marriage bans at a federal appeals court this year.” Ian Millhiser of ThinkProgress called it “a bloodbath.”

That’s no exaggeration. Let’s check out the specifics….

A Seventh Circuit panel consisting of Judge Richard Posner, Judge Ann Claire Williams, and Judge David F. Hamilton heard argument on Tuesday in two cases: Baskin v. Bogan, a challenge to Indiana’s statutory ban on same-sex marriage, and Wolf v. Walker, a challenge to Wisconsin’s constitutional ban on same-sex marriage. You can listen to the arguments here (Baskin) and here (Wolf).

胡凌“网络杂谈”系列

网络杂谈

作者:胡凌

1. 从北京一卡通的隐私事件说起

2. 网络安全与互联网架构

3. 网络推手与政府管理

4. 重构隐私与隐私权?

5. 认知资本主义如何重新定义“财产”(上)

6. 认知资本主义如何重新定义“财产”(下)

7. 网络实名制:赞成与反对(上)

8. 网络实名制:赞成与反对(下)

9. 通过改变互联网架构保护知识产权?

10. 一场迟到的争论,但未必是悲剧

11. 谷歌数字图书馆的文化战争

12. 再论网络实名制

13. 政治逻辑与商业逻辑

14. 智能手机专利战带来的启示

15. 移动互联网时代的自由、隐私与安全

16. 中国互联网立法的思路探源

17. 互联网与公共领域:财产与劳动的视角

18. 虚拟物品的财产化及其影响

19. 网络传播秩序、谣言与治理

20. 社会化媒体的暗面

21. 互联网企业垄断:现实与未来

22. 3D打印的知识产权之维

23. 数字时代隐私的终结?

24. 大数据革命的商业与法律起源

25. 什么是数据主权?

26. 互联网企业竞争的演化

27. 网络中立在中国

28. 法律如何适应高速变化的互联网行业

高鸿钧:美国法全球化:典型例证与法理反思

高鸿钧:《美国法全球化:典型例证与法理反思》,《中国法学》2011年第一期。

在法律全球化过程中,美国法大规模输往拉美国家,占领了全球新商人法,猎食了苏联和东欧等转型国家的法律改革,并对欧盟及其成员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发起攻势。这些典型例证表明,美国法出现了全球化的趋势。这种趋势的形成具有复杂的背景和动因。结合这种趋势,从法理学和比较法的角度反思法律与发展运动,审视法律现代化理论,拓展法律移植研究,并关注当代世界法系格局的新变化,不仅具有重大理论价值,而且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下载《美国法全球化:典型例证与法理反思》 PDF 全文

沈明:搜索引擎引发的版权危机

原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六卷苏力主编,法律出版社 2010年。

一、问题及其意义
二、搜索引擎的法律属性与“安全港”立法
三、“安全港”法律在应用于搜索引擎时所存在的问题
四、中国的“安全港”立法及其与美国立法的比较
五、文字与图片搜索的版权问题
六、音乐文件搜索的版权问题
七、影视文件搜索的版权问题
八、搜索引擎网页快照的版权问题
九、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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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斯纳、桑斯坦(编)《法律与幸福》[Law and Happiness]

Law and Happiness, edited by Eric A. Posner and Cass R. Sunstein,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10.

Product Description

Law and HappinessSince the earliest days of philosophy, thinkers have debated the meaning of the term happiness and the nature of the good life. But it is only in recent years that the study of happiness – or ‘hedonics’ – has developed into a formal field of inquiry, cutting across a broad range of disciplines and offering insights into a variety of crucial questions of law and public policy. Law and Happiness brings together the best and most influential thinkers in the field to explore the question of what happiness is – and what factors can be demonstrated to increase or decrease it. Martha C. Nussbaum offers an account of the way that hedonics can productively be applied to psychology; Cass R. Sunstein considers the unexpected relationship between happiness and health problems; Matthew Adler and Eric A. Posner view hedonics through the lens of cost-benefit analysis; David A. Weisbach consider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appiness and taxation; Mark A. Cohen examines the role that crime – and fear of crime – can play in people’s assessment of their happiness; and, other distinguished contributors take similarly innovative approaches to the topic of happiness. The result is a kaleidoscopic overview of this increasingly prominent field, offering surprising new perspectives and incisive analyses that will have profound implications for the law and our lives.

高鸿钧:《黑客帝国》的隐喻:秩序、法律与自由

清华法治论衡第12辑“社会理论之法前沿”卷首语

在“社会理论之法”的论题中提及《黑客帝国》,犹如在麦当娜的话题中扯上麦当劳,似乎离题太远。然而,当我们注意到以下线索,就会觉得这种联想也许并非牵强附会。在那部影片中,一个黑客去同尼奥私下交易,尼奥从一本掏空的书中拿出一张非法软件,《拟像与仿真》的书名随之闪现。这个特写镜头暗示影片与作品的潜在联系,也传达了导演对该书作者的敬意。该书作者是是当代社会理论大师鲍德里亚,导演卓斯基兄弟是他的书迷,影片立意、话语和意象无不闪烁着鲍式的思想、洞识与灵感。另一个线索是,德国的托依布纳是卢曼社会系统论和法律系统论的得力传人,他在《匿名的魔阵:跨国活动中“私人”对人权的侵犯》一文中,所使用的“魔阵”一词是Matrix的中文译名,而“黑客帝国”恰是Matrix另一种中文译名,两者都是对现代社会的隐喻。

Matrix是什么?它是母体,是魔阵,是系统,是控制。它是我们最大的敌人,置身其中,四处一望,我们可以见到官员、商人、教师、律师、木匠以及其他芸芸众生。Matrix无处不在:当我们置身办公室、课堂、会场、股市、网络、厕所以及睡梦中,它都如影随形,跟踪着我们,控制着我们。正是这个Matrix蒙骗了我们的眼睛,使我们看不见真相,麻醉了我们的神经,使我们觉察不到虚假。它禁锢了我们的大脑,使我们失去了反思意识;束缚了我们的手脚,使我们丧失了反抗能力。我们处在战时,却误以为和平;成为了奴隶,却误以为自由;拥抱愚昧,却误以为追求真理。于是,战争即和平,自由即奴役,无知即力量。

《代码》Code 2.0 中译本出版

Code 2.0 中译本Lawrence Lessig:《代码2.0:网络空间中的法律》(李旭、沈伟伟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

由于本书已经按照 Creative Commons 的 Attribution-ShareAlike 2.5 License 共享,故读者可以相同方式使用该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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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书是对一本旧作的翻新——事实上,按互联网时代的计时标准,就是对一本古籍的翻新。早在1999年,《代码》第一版就已问世。第一版诞生于一个与如今大相径庭的时代背景,而且,在许多方面上,它与当时的时代背景格格不入。正如第一章所述,主张互联网独立的吹捧者们普遍认为: 现实空间的种种规制不应延伸到网络空间。政府不能干涉人们的网络生活。因此,网络生活将被归为另类,并将摆脱现实生活中的种种规制,《代码》第一版正是对当时这种观点的反驳。

近几年来,上述主流观点已逐渐退出历史舞台。而对于那些主张互联网独立的吹捧者们来说,他们的信心也随之瓦解。互联网将继续不受规制,这一观点,甚至说这一欲望,业已消逝殆尽。于是,在接到翻新这本书的邀请时,我面临一个两难的选择: 是重写新书,还是翻新旧书,以使其能够在这个截然不同的新时代中传承前作而又通俗易懂?

我选择了后者。这样的话,第一版的基本架构以及一些前沿的论断将得以保留。不过,具体案例的设计方面有所改动,并且,我还把文字修改得更加明晰易懂,至少我希望如此。同时,我还拓展了部分章节中的论据,并增加了摘要链接,以使本书与第一版融为一体。

然而,有一件事情我并没有做,那便是将其他人研究过的相关论述纳入本书。我没有屈从这样一股极度强烈的诱惑: 重新写一本书来回应那些评论,无论是赞成还是反对。我在注释中指出了一些评论,以供参考。那些想看看回应是如何完成的人可以按图索骥。不过,即使是在本书第一版发表之时,它也仅仅是那场大辩论中的一小部分。因此,你不应该只读我的著述而排斥后续的杰作。有两本书对这里的论述做出了恰当的补充,分别是杰克·戈德史密斯(Jack Goldsmith)和蒂姆·吴(Tim Wu)合著的《谁在控制网络?》 (2006) ,以及尤查·本科勒(Yochai Benkler)的《网络的财富》 (2006) 。还有一本书,由乔纳森·茨特瑞恩(Jonathan Zittrain)所著,近期将出版,它将对这些观点做出重大延伸。

同时,我并未把第一版中切实的或是可疑的错误观点一一罗列。我对于一部分错误观点做出了完全的修正,而对于另一部分“错误”观点我则继续保留。之所以保留这部分“错误”观点,是因为无论别人作何感想,在我看来,它们准确无误。而其中最关键的一个“错误”观点是: 在数字认证技术的支持下,网络的基础构架将逐渐变得更加易于控制和规制。同仁们把这个“错误”称为“弥天大谎”。但事实并非如此。我无法确定1999年的时候我的眼界能看清多长时间内的远景,我也承认书中的某些预言尚未发生。但是,现如今我更加笃信这一观点,于是,我选择继续坚持这个“根本错误”。也许,我们可以依此来打赌: 如果我是正确的,那么我将得到大家的理解。如果我是错误的,那么我们将得到这样一个互联网,它与其最初设计的价值理念结合得更加紧密。

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

论文摘要:通过对法律文本解释的几种方法的经验的和理论的分析,本文指出:尽管实践中的具体的法律解释总是存在、有用并有时获得成功(社会接受),但是法律解释无法构成一种抽象化的获得确定法律结论进而保证法律适用的方法。除了其他原因外,法律解释的这一难题从根本上是由于,1、司法活动是一种决定他人命运的实践,涉及到综合性的判断,而不是一种个人化的智识性的理解,法律解释在司法中的作用是为决策提供一些而不是全部正当理由;2、法律解释要求语言文字的表述,而语言文字并不总是能充分表现具体解释的思考、决断过程,后者涉及大量的无法交流或交流起来不经济的知识。 

“没有人问我,我倒清楚;有人问我,我想说明,便茫然不解了”。——圣·奥古斯丁[1] 

“当你……能够说出你所感觉到的东西的时候,这是非常幸福的时候”。——塔西陀[2]

 

一、问题的界定

近年来,法律解释在中国法学界和法律界均受到重视。[3]这表明中国司法开始更多注重司法技术以及相关的理论问题,注意对具体案件的考察分析,这代表了一种新的、建设性的制度发展。然而,任何法律解释,无论是个案研究还是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都必须注意到:当学者谈论法律解释时,解释总是个人——法官、律师或学者——的一种智识性的追求;而在现实生活中,除最简单的由单人审理的案件外,一切以文字或语言公布出来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解释,在几乎所有的现代国家中,都不是单个人对法律条文理解、解释的结果。一些研究的结果已经隐含地或部分地表明,实践中的法律解释是一个制度的产物,即一个权力结构的产物,是一个集体活动的产物,而不是纯粹个人性的智识探讨的结果。[4]忽略了这一差别,任何关于法律解释的研究或对解释方法的追求都必然脱离实际。这实际上已经向目前的法律解释学研究提出了一个难题:个体化的解释方法如何可能为制度或为集体所用。这个问题并不能完全否弃法律解释的个体主义研究进路。人们可以辩解,制度是个人之间的互动的产物,个体的解释由此构成了制度化法律解释的基础;因此,从个体的解释入手仍然是研究法律解释的最佳进路。这种辩解是可能成立的,虽然辩解本身已经隐含了法律解释中智识性因素面对社会性因素的退却,因此,也就必然削减了研究者曾寄予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的重要性。然而,这一辩解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我们能够发现个体使用的正确可靠的解释方法。因此,对这一前提进行经验性和理论性的分析考察,就成为一种必要。

本文将对人们通常普遍接受的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略加归类,并逐一进行考察。必须注意,本文集中讨论的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但是,司法中所说的法律解释并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甚至主要不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尽管哲学阐释学意义上的解释存在于任何人类活动之中,[5]因此必然存在与任何案件审理之中,但是,司法上所说的法律解释往往仅出现在疑难案件中,这时,法官或学者往往将这整个适用法律的过程或法律推理过程概括为“ 法律解释”,其中包括类比推理、“空隙立法”、裁剪事实、对概念术语的重新界定、甚至“造法”。难怪波斯纳要说,解释是一条变色龙。[6]正因为此,将法律文本或条文的解释和其他法律“解释”分割开来,本身就有问题;本文的这种聚焦则有可能强化这种人为的分割。尽管如此,作为一种论说的战术,本文不得不限定于讨论狭义上的“法律解释”,即法律文本的解释。这并非否弃我在此无法展开的论点,而是因为,法律解释已经习惯被人们理解为对法律文本或条文的解释。而且,从分析的便利来看,我也只能对广义的法律解释采取各个击破的战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方法加以分析是这一努力的第一步。此外,虽然这里仅仅集中讨论法律文本的分析,其中所揭示的或隐含的道理却也可能适用于广义的法律解释,尽管不一定能照搬。当然,在分析过程中,我也不时有所跨越。我的研究将表明,尽管有各种法律文本的解释方法都有某些不错的道理,但人们仍然无法据之获得一种众口称是的关于法律文本或条文的“解释”,也无法构建成为一种“客观的”、统一有效的、程序化的并因此大致可以重复的、可以传授的作为方法的解释学。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建立作为一种方法的法律解释学的学理努力,可能不会有什么令法官、律师们满意的结果。在文章最后部分,我将从司法活动和司法解释所要求的特点从理论上简单地回答为什么会是这一结果。

戴昕:心理学对法律研究的介入

“林间两条小径分岔而行,而我——
所选乃是那少人行走之一,
全部差异由此而生。”

——罗伯特·弗洛斯特[1]

 

导言

直到19世纪最后10年,心理学[2]才开始作为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在美国知识界日渐显要;而心理学家对法律的关注,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初期。1908年,应用心理学(Applied Psychology)奠基人蒙特斯伯格(Hugo Munsterberg)发表《证人席上》(On the Witness Stand),对心理学与若干相关法律命题进行评论,率先鼓吹在法律诉讼的目击证人质证程序中运用心理学知识与技术,立时引发了法学界特别是诉讼法学界的强烈反响乃至反嘲。[3]这通常被追溯为美国学术界心理学与法学具有开创意义的首次碰撞。[4]不过在欧洲,带有或多或少心理学色彩的犯罪问题研究早在现代心理学初具规模之前就已存在。[5]蒙特斯伯格在美国发难两年之前的1906年,现代心理分析学的开山鼻祖弗洛伊德(Sigmund Freud)在与一组奥地利法官座谈时明确提出,应将心理学有效地运用于侦查、勘验、测谎等领域,让社会心理学家在司法程序中扮演发现事实真相的“治安法官”(magistrate judge)的角色。[6]1924年,马斯顿(Marston)在美国进行了开创性的模拟陪审团(mock jury)实验,研究陪审员通过法庭质证程序获取信息的情况,[7]成为心理学家中直接研究法律问题的先驱。

法学家对心理学的兴趣也很早就出现了。[8]19世纪末霍姆斯大法官就已经振聋发聩地否决了“白纸黑字(black-letter)”的法律形式主义的未来。[9]继之而起的形形色色的法律现实主义,针对1870年代以来在美国法律学术中占据垄断地位的兰德尔主义发起了持续挑战。与此同时,包括心理学在内的诸多(人文)社会科学也开始作为智识资源被现实主义者大量引入研究中为其理论提供支持。1912年宾厄姆(Bingham)在《密歇根法律评论》上发表“什么是法律?”,标志性地提出规则和原则都仅仅是人们主观上对法律的看法,是用以解释人们对有权威的政府控制如何做出反应的“心理工具”(mental tools)。[10]这一主张具有明显的行为主义心理学色彩,以司法影响人们行为的机制作为分析对象,同时将普通法通过先例形成规则的过程直接比拟为心理学的“试验、观察、归纳、预测”的过程。[11]这可被看作当时影响广泛的行为主义(Behaviorism)社会科学范式在法律学术中的代表。这种将法律和心理学之间的基本关联定位在其共同的影响、预测并控制行为的特点上的进路,在此后很长一段时间里被法律与心理学学者奉为交叉学科合理性/合法性的一个基本依据。[12]法律现实主义的主将弗兰克(Jerome Frank)不但在技术层面认为,定期接受心理分析会有助于增强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理解证人行为的能力,[13]而且在其1930年发表的《法律与现代心智》中,更是在法理层面颠覆性地提出,无论法律人还是普通公众,对形式主义法律、“法言法语”及其提供的先验确定性的信仰,都是一种虚幻的“根本性迷思”(Basic Legal Myth),是某些长期以来形成的心理机制造成的,特别是一种发展心理学上——弗兰克参考了皮亚杰(Piagett)——依赖父权主义的儿童心理倾向。[14]在这一基础上,弗兰克提出,引入心理学的视角有助于诊断并部分治愈这一法律心理问题,以促发“现代心智”(modern mind)[15]的形成。同一时期,法律现实主义的另一位代表人物卢埃林(Karl Llewellyn)也对心理学在司法研究中的重要性表达了热情。[16]

心理学对法学的早期介入带有如此浓厚的法律现实主义色彩并不是偶然。现实主义者所针对的兰德尔主义的法律学术,强调法律的独立自主、自给自足,试图将有关法律的任何问题均在高度形式化(因此被认为类似几何学)的规范框架内加以解决,[17]这被现实主义者批判为严重背离了客观事实。现实主义者否认司法裁判结果取决于确定的具有规范形式的法律,认为真正决定法律的是一系列现实的因素,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以及特别与心理学相关的,个人的因素。只有理解了这些事实因素,才可能真正理解法律。[18]心理学作为描述个体与群体行为和内在过程的实证社会科学,被认为对考察并理解法律实际运作特别是法庭活动中涉及的个人体验等事实因素大有帮助,因此为法律现实主义者青眼有加也在情理之中。不过,轰轰烈烈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直到其在1950年代作为一个旗帜鲜明的法律学运动走向衰落之时,也没有让法律与心理学的研究“实实在在”地沾到光。在1920年代到1950年代间,除了少数的例外,[19]心理学家真正直接参与有关法律问题的经验研究个案并不算多,而且颇为零散,远谈不上规模乃至系统。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病学家是最活跃的主体,[20]基本领域仍集中在心理学家很早就已经开始参与的不完全责任辩护和犯罪矫治。除了这些具体问题研究之外,剩下的“法学家的法律心理学思想”则无可避免地停滞在相对空洞的理论反思与批判层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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